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120号案外人:陶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西花园。
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云岗镇。
申请执行人:王连,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
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上述三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振兴街。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青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西花园。上述二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封某某、王连、贾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某某称,案外人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的查封。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陶某某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款人民币113000元整(现金)。2015年3月1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承诺书。案外人陶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行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案外人陶某某就上述异议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一份;2、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为案外人陶某某出具113000元的购房收据一份;3、2015年3月1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4、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6、银行还款明细五页;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王连、贾某某辩称,对案外人陶某某购房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在2012年5月9日,但异议人购买房屋是在2013年9月30日,其购买房屋合同无效。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1、封某某、王连、贾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怀仁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销控表一份;3、房屋图纸两份;4、(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外人陶某某购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房事实也认可。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陶某某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款人民币113000元整(现金)。2015年3月1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承诺书。案外人陶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行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7月22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位于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243套商品住宅(合计建筑面积20265.41平方米)。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陶某某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的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一份;2、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为案外人陶某某出具113000元的购房收据一份;3、2015年3月1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4、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6、银行还款明细五页;7、(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案外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陶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 唐丽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