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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913号

王三妮、胡保玲等与张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三妮,胡保玲,朱伟芳,朱丽芳,张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民初1913号原告王三妮,女,汉族,1936年12月9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胡保玲,女,汉族,1959年12月28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朱伟芳,女,汉族,1977年3月14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朱丽芳,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超,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生,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1-1)。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三妮、胡保玲、朱伟芳、朱丽芳与被告张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三妮、胡保玲、朱伟芳、朱丽芳撤回对被告张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陈建森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庆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