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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63号

王向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王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国,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杨出庭记录,被告人王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早晨,被告人王向国用灰色皮质coach牌拎包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花园74栋3门2楼208室霍某家中吸食毒品,当日8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依法对房间进行检查时,从王向国携带的皮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18.19克、甲基苯丙胺(麻古)两袋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重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霍某证言、被告人王向国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国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向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于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向国所持有毒品除少量被吸食外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降低,且王向国主动上交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的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向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