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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673号

王中伟与包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中伟,包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673号

原告:王中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

被告:包光辉,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原告王中伟与被告包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日,被告包光辉向原告王中伟购买了一批价值139220元的电缆。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伟货款139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包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包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群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巍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