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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211号

梁旭风与吕晓芝、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旭风,吕晓芝,王建英,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211号

原告:梁旭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吕晓芝,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王建英,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王建军,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告梁旭风与被告吕晓芝、王建英、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芝、王建英、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旭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99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末,被告吕晓芝之夫王志(王建英、王建军之父)购原告化肥,尚欠款3990元拒不支付,王志于2016年秋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公理。吕晓芝、王建英、王建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晓芝、王建英、王建军系王志的妻子、长子、次子,王志于2016年秋季去世。梁旭风在其家中经销化肥。2015年春夏秋三季,王志在梁旭风处赊购化肥4990元。2016年2月4日,王志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梁旭风肆仟玖佰玖拾正,定预阳历五月前结清,¥4990元正,欠款人王志,2016年2月4日”,该欠条右上角记载“16.6.22日服1000元正,吕晓芝”。因余款3990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梁旭风与王志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志死后,其妻吕晓芝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建英、王建军系王志儿子,王志死后,王建英、王建军作为其遗产继承人之一,应以继承王志的遗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故梁旭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利息,梁旭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吕晓芝、王建英、王建军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吕晓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旭风欠款3990元。

二、吕晓芝支付梁旭风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99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王建军、王建英在继承王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吕晓芝、王建军、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