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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7168号

沈卫舒与慈溪市佳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李国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卫舒,慈溪市佳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李国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4民初7168号

原告:沈卫舒,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慈溪市佳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萍,系公司经理。

被告:李国增,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沈卫舒诉被告慈溪市佳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公司)、李国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88435.77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素来为被告佳峰公司提供的铝管进行氧化加工。被告李国增系被告佳峰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因两被告尚欠原告488435.77元加工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慈溪市,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方便送达,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