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延武,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喜顺因与被上诉人詹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龙、被上诉人詹延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7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詹延武通过陈喜顺介绍贷款客户,进行私人放贷,赚取高额利息所形成的债务。与陈喜顺无关,双方之间没有该笔借款。后因借款人无还款能力,鉴于是中间介绍人,迫于詹延武的压力,在2014年至2015年均由陈喜顺代为上述贷款还息,向其支付每月4%的的月息,后因陈喜顺无力继续代付利息,詹延武要求陈喜顺连同本人借款70000元和其他朋友贷款200000元,出具本案270000元的借条给詹延武收执。(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一审中詹延武承认收到陈喜顺50000元,根据双方的主张,应当认定是陈喜顺向詹延武的本金还款,而不是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依法给予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合法的裁决。詹延武口头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喜顺向詹延武借款270000元事实,依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喜顺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主要证据是陈喜顺出具的借条,陈喜顺在一审时候已确认。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以及陈喜顺的承认已经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应该归还詹延武270000元是正确的。陈喜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了向詹延武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4%,陈喜顺在一审的陈述也印证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二)一审没有判决陈喜顺以月息2%的利息付还詹延武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詹延武在此也要求二审法院对利息问题予以改判,一审已经在庭审过程和判决书上认定陈喜顺借款事实以及陈喜顺自行承认的月息4%,詹延武在一审期间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限制,所以按照主张2%利息。一审在判决还款数额准确,处理利息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喜顺付还500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陈喜顺付还270000元借期内利息。詹延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喜顺付还詹延武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喜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喜顺自认向詹延武借款270000元的单据是其所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詹延武提出与陈喜顺有口头约定月息2%,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陈喜顺提出约定月息4%,和詹延武共同的名义以约定月息6%转手借给朋友;已付还詹延武50000元本金,只欠220000元本金。詹延武不承认并认为已付50000元是付其利息。陈喜顺的主张也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喜顺向詹延武借款270000元,有陈喜顺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詹延武请求陈喜顺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口头约定月息2%与陈喜顺主张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詹延武对约定月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喜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延武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詹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陈喜顺负担。二审期间,陈喜顺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陈喜顺分别介绍孙森发、龙壮豪、林广羽等人向詹延武借款,同时陈喜顺在詹延武的要求下在担保人处签名。经质证,詹延武认为:陈喜顺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如下意见: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与本案双方诉讼的270000元借款时间不一致,该三份《借款合同》发生时间都在2015年,而本案的借款是在2016年,所以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詹延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陈喜顺与詹延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6月5日,陈喜顺出具“我向詹延武借270000元陈喜顺2016、6、5日”的字据交詹延武存执,詹延武于2017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陈喜顺向詹延武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二)詹延武自认已收到陈喜顺50000元,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抵除。关于焦点一。陈喜顺对于270000元中的70000元是其本人所借并无异议,但陈喜顺在一审中认为其中200000元是其向詹延武借款后又以双方共同的名义转手借给他人,对此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时陈喜顺认为其中200000元是陈喜顺作为中间介绍人介绍詹延武借款给他人,与陈喜顺无关,对此其提交了詹延武分别与孙森法、龙壮豪、林广羽的三份《借款合同》作为证据,经审查,该三份合同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2月2日,借款金额分别是40000元,20000元,20000元,陈喜顺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该三份《借款合同》无法证明是与本案的200000元借款有关,对该三份《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陈喜顺出具了“我向詹延武借270000元陈喜顺2016、6、5日”的字据交詹延武存执,陈喜顺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中200000元是借款给他人,对陈喜顺认为其中200000元是借款给他人,与其本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詹延武在一二审时均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陈喜顺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自然人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案件,对于詹延武起诉主张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有利息约定是确定的,詹延武自认的收到的50000元,按本金270000从2016年6月5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并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陈喜顺给付该款可认定为双方在诉讼之前自愿履行支付利息约定的行为,因此陈喜顺上诉认为50000元需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全额诉讼费用为5350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一审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应为2675元。一审法院确定“一审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喜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由陈喜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代理
审判员 刘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