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2176号

2176周祖洋与高桂山、陈育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祖洋,高桂山,陈育和,嵇友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176号

原告:周祖洋,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桂山,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陈育和,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嵇友高,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周祖洋诉被告高桂山、陈育和、高富祥、嵇友高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富祥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周祖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被告陈育和、嵇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桂山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育和、高富祥、嵇友高提供担保。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及高富祥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高桂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陈育和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嵇友高辩称,担保是事实,高桂山通过陈育和找到我,喊我去担保的,后来原告把4万元交给高桂山的。如果我偿还了,我就要行使追偿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高桂山未到庭质证,被告陈育和、嵇友高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桂山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5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陈育和、高富祥、嵇友高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至今,三被告及高富祥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桂山向原告周祖洋借款,并由被告陈育和、嵇友高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育和、嵇友高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桂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桂山、陈育和、嵇友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桂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华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育和、嵇友高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已预交633元),由被告高桂山、陈育和、嵇友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卫

审 判 员  翟进荣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