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日,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升日驾驶挪用号牌鲁F×××××号小型越野车在蓬莱市某镇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张某4、张某5相撞,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张某5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4车祸后骨盆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盆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张某5车祸后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升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某、杜某1、张某1、杜某2、张某2、张某3、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升日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升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