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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287号

原告顾思晶与被告刘红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思晶,刘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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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87号

原告:顾思晶,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顾思晶与被告刘红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被告刘红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362.05元、牙齿镶复费9600元、误工费18921元、护理费17000.08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4.8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7000元、合计30560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红军驾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700米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邱长大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思晶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结果。原告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发外伤,中型颅脑损伤、颈部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等,住院130天。财产损失有三星NOTE3智能手机一部2000元,保暖内衣裤一套600元、皮鞋、西服、皮带等共计7000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2天。

被告刘红军辩称,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应为11%,而不是2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因无转诊单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交通肇事过程,可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因其证据不充足,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费,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为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红军驾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700米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邱长大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思晶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结果。原告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脑震荡、右额颞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右额顶枕头皮血肿、右耳廓撕裂伤、右眼顿挫伤、颜面部多发挫裂伤、口腔颌面部外伤、牙外伤、残根、牙列缺损、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精神紊乱恢复期、颈部挫伤,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防止并发症。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102��。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军承担全部责任;邱长大无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顾思晶自2015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开原市新城街育才社区,并与妻子张晶晶育有一子XXX,2012年6月26日生。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开原市宝贝来吧潮童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鉴定原告面部线状瘢痕,评定为X级伤残,口腔损伤缺失8颗牙齿构成X级伤残,牙齿镶复费9600元。原告顾思晶的合理损失为294862.65元,包括医药费52122.05元,牙齿镶复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护理费17000.8元(107.6元/天×158天),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8921元(90.1元/天×2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4.8元(24996元/年×13年×20%÷2),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刘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2862.65元(294862.65元-12.2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顾思晶。294862.6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思晶合理经济损失2948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28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宾

审 判 员  佟 伟

人民陪审员  贾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