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林海,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科敏、检察官助理吴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郭林海至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南门对面教育书店门口,见被害人叶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停放于此,遂将该车座垫下的两只“旭派牌”电瓶盗走。经认定,上述两只电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0元。2.2017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郭林海至龙泉市香溢大酒店南门对面路边,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奔宝牌”电动车停放于此,遂将该车座垫下的一只“旭派牌”电瓶盗走。经认定,上述电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6元。3.2017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郭林海至龙泉市贤良路中国移动公司西侧过道,见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停放于此,遂将该车座垫下的四只“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认定,上述四只电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郭林海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1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林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郭林海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林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陈某、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户籍信息;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郭林海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良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方方代
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