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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恢301号

石永祥与李彦君、李大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永祥,李彦君,李大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恢301号

申请执行人:石永祥,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李彦君,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

被执行人:李大龙,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通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永祥与被执行人李彦君、李大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案件执行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大龙工资收入15,0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永祥、2015年5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大龙工资收入22,323.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永祥、2015年6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大龙工资收入61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永祥、2016年8月份扣划被执行人李大龙工资收入25,0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永祥、2017年9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李大龙工资收入26,577.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永祥,执行款合计95,000.00元。申请执行人石永祥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至此(2011)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通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肖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