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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667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彩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67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平,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星萍家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雅荷春天4单元1号楼9012室。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彩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彩平自2010年4月15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1523585。截至2017年年6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3853.80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853.8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欠款本金62819.87元,利息344.84元,费用689.0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彩平自2010年4月1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1523585,申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的条款。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欠款利息、费用主要规定有: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款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申办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6月5日,欠款本金62819.87元,利息344.84元,费用689.09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了账单查询等证据均证明被告拖欠本金62819.87元,利息344.84元,费用689.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6月5日,欠款本金62819.87元,利息344.84元,费用689.09元,合计63853.8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李彩平承担(被告李彩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