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执字第1251号

杨桂花、鄢云峰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桂花,鄢云峰,胡义保,邬荣飞,胡圣勇,胡华强,胡有王,胡帅,万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251号

申请执行人:杨桂花,女,汉族,1955年10月2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执行人:鄢云峰,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胡义保,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丰城市。

被执行人:邬荣飞,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丰城市。

被执行人:胡圣勇,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住丰城市。

被执行人:胡华强,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胡有王,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住丰城市。

被执行人:胡帅,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丰城市。

被执行人:万玉华,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我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杨桂花垫付的合伙债务由被执行人邬荣飞、鄢云峰偿还337026元;被执行人胡义保偿还520858元;被执行人胡圣勇偿还398303元;被执行人胡华强偿还827245元;被执行人胡有王偿还306387元;被执行人胡帅偿还306387元;被执行人万玉华偿还15319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鄢云峰、胡有王、胡华强等名下江西丰采119号挖沙船一艘,但无法处置。调查了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章 辉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振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