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384号
原告:汪庆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42岁,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石开书,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汪庆义诉被告石开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开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300元;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钱,偿还日期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据手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到被告家5次,有时被告躲藏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开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庭审中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汪庆义与被告石开书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石开书向原告汪庆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3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其中20000元为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分别为2015年11月12日取款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取款10000元,另外10000元为原告从他人处借来的现金,原告凑足30000元后,以现金交付的形式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汪庆义与被告石开书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汪庆义实际提供了借款,石开书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为300元,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开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庆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汪庆义负担180元,被告石开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啸伟
审 判 员 叶 波
人民陪审员 叶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