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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171号

张元韵与骆春龙、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元韵,骆春龙,沈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171号原告张元韵,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骆春龙,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沈亚萍,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张元韵与被告骆春龙、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春龙、沈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骆春龙、沈亚萍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春龙、沈亚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春龙、沈亚萍返还原告张元韵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元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诉讼费3640元,由原告张元韵负担320元,被告骆春龙、沈亚萍负担3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兰

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

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