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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593号

邓瑞焕与林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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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593号

原告:邓瑞焕,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

被告:林祥辉,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邓瑞焕与被告林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邓瑞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祥辉偿还原告邓瑞焕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邓瑞焕与被告林祥辉曾是朋友。2013年10年31日,被告林祥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邓瑞焕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当时原告邓瑞焕只有现金24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林祥辉,随后从银行转账27600元给被告林祥辉指定的其弟弟林祥丰的农行卡上。被告林祥辉当天写了借条一张:“兹借邓瑞焕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后不久,原告邓瑞焕即向被告林祥辉催讨本息,但被告林祥辉只是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林祥辉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瑞焕、郑丽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⑴邓瑞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邓瑞焕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林祥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祥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借款》1张、银行区间交易明细1张,以证明邓瑞焕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7600元到被告林祥辉指定的林祥丰的账户上,当日林祥辉出具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邓瑞焕收执。被告林祥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林祥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原告邓瑞焕与被告林祥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祥辉以其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瑞焕提出借款,当日,原告邓瑞焕通过手机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将其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上的27600元,转账、汇入被告林祥辉指定的林祥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上,出借给被告林祥辉,当日,被告林祥辉书写一张《借款》给原告邓瑞焕收执,《借款》上载明“兹借邓瑞焕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正元。借款人林祥辉2013.10.31日手机150××××8759366627”。借款后,原告邓瑞焕向被告林祥辉催讨,被告林祥辉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4月6日,原告邓瑞焕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关���借款本金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本金金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经查,虽然被告林祥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是实际上原告邓瑞焕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400元后,将276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林祥辉指定的收款人林祥丰,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76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邓瑞焕主张借款本金金额3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邓瑞焕主张被告林祥辉支付给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林祥辉应支付给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瑞焕主张被告林祥辉应支付给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从原告邓瑞焕提交的林祥辉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3万元的一张《借款》来看,双方对上述案涉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借条上并无书面约定,现被告林祥辉未到庭认可,原告邓��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做过约定,因此,原告邓瑞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述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邓瑞焕主张被告林祥辉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邓瑞焕与被告林祥辉之间有关27600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林祥辉出具的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区间交易明细为据,应受���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瑞焕已向被告林祥辉交付借款27600元,被告林祥辉应履行偿还借款27600元的义务。故原告邓瑞焕诉求被告林祥辉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邓瑞焕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被告林祥辉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林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瑞焕借款人民币276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瑞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原告邓瑞焕负担318元,被告林祥辉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