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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917号

孙志强与姜志忠、胡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强,姜志忠,胡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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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917号

原告:孙志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建设街,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铁路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忠,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爱民乡勤俭村。

被告:胡桂英,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爱民乡勤俭村。

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姜志忠、胡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忠、胡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使用期限为18个月。当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此笔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姜志忠、胡桂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即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使用期限为18个月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使用期限为18个月。当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此笔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志忠、胡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志强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0元,减半收取计469.25元,由被告姜志忠、胡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激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滢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