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2执130号申请人王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澄江尚品照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王某与赵某、澄江尚品照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云042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
一、由被告赵某、澄江尚品照明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履行时间及办法:2016年8月5日支付25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33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赵某、澄江尚品照明经贸有限公司仅履行了20000元的赔偿责任,权利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澄江尚品照明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伤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执行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休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提出撤回执行请求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某申请执行赵某、澄江尚品照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云0422执130号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咏
审判员 张云华
审判员 杜跃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