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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22号之一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晨追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晨追偿,詹晨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詹晨,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2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詹晨在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4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166号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林友乐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