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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61号

赵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杰,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敖汉旗兴隆洼镇兴隆洼村返回其住所,行驶至下嘎线公路38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杰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向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