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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453号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曾某某、叶某、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曾某某,叶某,李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453号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晶,女,该社职工。

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林场白泥坝。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某镇。

被告:叶某(系曾某某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某镇。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区。

被告: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某市某区。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纳雍联社”)与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纳雍顺通驾校”)、曾某某、叶某、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曾某某、叶某、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雍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2710.58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各项利息132127.75元(包括:罚息127563.47元、复息4564.28元),本息共计1614838.33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判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曾某某、叶某用于抵押的位于×镇×路大厦的8处共170.88㎡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曾某某、叶某、李某某、高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以支付工程款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150万元。双方在2014年11月28日签定了纳农信(2014)农借字个贷流第×号《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5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甲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向借款人纳雍顺通驾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根据其提款申请,把贷款资金转入其交易对手账户,放款义务依约履行完毕。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分别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曾某某、叶某与我社签定(纳雍)纳农信社(2014)年抵字×号《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镇×路大厦的8处共170.88㎡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权利凭证为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与××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纳雍顺通驾校股东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分别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前纳雍顺通驾校由于资金紧张在2015年11月20日向我社申请展期,双方2015年11月27日签定《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0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抵押与保证担保不变。该笔贷款展期于2016年11月27日到期后,借款人纳雍顺通驾校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结利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482710.58元、罚息即逾期利息127563.47元、复息4564.28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曾某某、叶某、李某某、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内容为: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作为工程款资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期,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召开股东会,股东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出席会议,股东会作出决议事项如下:

一、同意本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纳雍县联社个人业务部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纳雍顺通驾校化作训练场地工程款支付,期限12个月。

二、纳雍顺通驾校用位于雍熙镇中华路金贸大厦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用于抵押担保的商铺,房权证编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房产权所有权人为曾某某、共有人为叶某,建筑面积共计170.88㎡。

三、本公司股东对向纳雍联社个人业务部申请的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纳雍联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纳农信(2014)农借字个贷流第×号,合同约定: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视为违约;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曾某某、叶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纳雍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纳雍)纳农信社(2014)年抵字×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纳雍顺通驾校(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纳农信(2014)农借字个贷流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除外;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含信用证项下的展期)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有效至本息全部完清为止或相应延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所有人为曾某某、共有人为叶某,用途为商业,产权证号为:1、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所在地×镇×路×号,建筑面积22.79㎡;2、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所在地×镇×路×5号,建筑面积20.89㎡;3、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所在地×镇×路×6号,建筑面积20.89㎡;4、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所在地×镇×路×7号,建筑面积20.69㎡;5、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所在地×镇×路×8号,建筑面积25.25㎡;6、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所在地×镇×路×9号,建筑面积25.25㎡;7、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所在地×镇×路×0号号,建筑面积17.56㎡;8、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所在地×镇×路×1号,建筑面积17.56㎡。2015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号)。2014年11月4日,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纳雍)农信社(2014)年个保贷字×、××、×××号《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纳雍顺通驾校(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纳农信(2014)农借字个贷流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除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含信用证项下的展期)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继续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有效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或相应延长。2015年11月20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因市场竞争需要,实行学员报名可欠费政策造成应收欠费70多万元,当年支付购车款、经营费用、工资及税收等使得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提交《银行贷款展期申请》,对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的贷款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到期的贷款申请展期一年,贷款到期后,公司保证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曾某某、李某某出席会议,股东会作出决议事项如下:同意本公司(纳雍顺通驾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05561-9)纳雍联社的贷款壹笔,金额为150万元,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下列第(一)和第(二)种:(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股东继续为该笔贷款作为保证人;(二)抵押担保,抵押物权属于本公司股东曾某某及其妻子叶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镇×路×号至l-61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建筑面积为170.88㎡。同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借款人纳雍顺通驾校于2014年11月28日与贵社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现该笔贷款即将到期,现因借款人暂时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向你社申请贷款150万元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本人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曾某某作为抵押人(丙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由于公司市场竞争需要,实行学员报名可拖欠政策造成应收学费拖欠额达70多万元,且需支付车款、经营费用、工资及税收等使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纳农信(2014)农借字个贷流第×号(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特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并与丙方协商,同意甲方展期还款;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人民币150万元整,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展期后,甲方还款计划为: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11月27日前归还100万元;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丙三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执行;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抵押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纳雍)纳农信社(2014)年抵字×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纳雍顺通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根据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将15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案外人李强的账户,后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偿还了部分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2710.58元、罚息127563.47元、复息4564.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借款申请书》、《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保证合同》、《银行贷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书》、结息流水、《贷款账户查询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金融机构,其与借款人因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纳雍顺通驾校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及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叶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发放借款,并同意展期,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叶某与原告纳雍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纳雍顺通驾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时,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的,被告曾某某、叶某仍继续按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有效至本息全部完清为止或相应延长,且双方按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依法取得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未清偿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分别在三份《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纳雍顺通驾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约定当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原告与被告纳雍顺通驾校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时,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的,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仍继续按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有效至本息全部完清为止或相应延长;现被告纳雍顺通驾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纳雍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2710.58元、逾期利息127563.47元、复息4564.28元及以借款本金1482710.5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094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被告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曾某某、叶某所有的为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的下列财产:1、位于纳雍县×镇×路×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2、位于纳雍县×镇×路×5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1××号),3、位于纳雍县×镇×路×6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号),4、位于纳雍县×镇×路×7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3××号),5、位于纳雍县×镇×路×8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4××号),6、位于纳雍县×镇×路×9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5××号),7、位于纳雍县×镇×路×0号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6××号),8、位于纳雍县×镇×路×1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与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7××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抵押担保范围为限对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67元,由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