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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刑初70号

敖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7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军,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货车司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23分,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乐宜高速连接线(进港大道方向往五通绕城方向)茶阳十字路口,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并搭载费某、王某2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尾随在后的由敖军驾驶的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以及费某、王某2受伤。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敖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费某、王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敖军肇事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再查明,被告人敖军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自愿在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三万元,取得了书面谅解。经五通桥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敖军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敖军电话通话清单,事故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敖军户籍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车辆信息和保险资料,被害人王某1、费某、王某2的人口信息资料,死亡通知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血醇检字第03058号血醇检验报告、和华某所[2017]机鉴字乐山五通桥03005号、03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0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复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7)川1112民初666号判决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被告人敖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军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军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军有悔罪表现,结合五通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敖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文义

人民陪审员  何 浩

人民陪审员  宋晓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