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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终69号

战春才诉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春才,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春才,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下岗职工,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聂殿芳,女,1972年01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地址:民主街江畅路。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峰,男,1981年08月2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副大队长,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潘永刚,男,1969年02月1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科员,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战春才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吉05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殿芳,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晓峰、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战春才因一涉诉案件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1月8日,因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6年5月22日战春才再次进京上访,被通化市信访局人员引导递交上访信后返回通化。2016年6月24日,战春才又一次拟进京上访,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以战春才2016年1-6月多次扰乱公共秩序非法进京上访为由对战春才下发东昌公(老)行罚决字(2016)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战春才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有权对战春才采取处罚措施。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应当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请求,不应当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或采取其他有损国家形象的行为。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中明确确认战春才非正常上访已违反法律规定。战春才不顾相关人员的劝导,在不履行正常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在2016年1-6月间多次进京上访,且非正常信访,意欲给政府施压,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审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处罚过程中就事实认定及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故战春才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春才的诉讼请求。战春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战春才2016年4月24日和2016年5月22日在被明确告知应按法定程序解决诉求的情况下,仍坚持进京上访与事实不符。4月24日-5月22日期间战春才一直在家修理房子,战春才去北京也是走正常的法律程序,有北京人大的印章为证。一审法院说战春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战春才只是去北京走了个程序,怎么就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了?如果有的话北京的执法人员就处理了。战春才在通化市老站火车站广场与人闲聊时被带走拘留,是为了缉毒日凑数将其拘留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战春才一个公正。

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战春才因土地权属纠纷不服法院判决先后两次进京上访。2016年6月24日,在被明确告知应按照法定程序解决诉求,不得进京从事非访活动后,仍准备进京从事上访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本案除有战春才的陈述和申辩外,还有相关书证证实。2、本案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即履行了受案、告知等程序,上诉人称没有通知家属,系上诉人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因此无法联系通知家属。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战春才于2016年1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遣返后,于2016年6月24日又欲进京上访,经劝阻无效,被上诉人根据其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对其拘留10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缉毒日为凑数将其拘留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战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纪 刚

审判员  孙艳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丛 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