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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675号

毛林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鑫农水产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鑫农水产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675号

原告:毛林根,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坚勇,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农水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辉,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林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鑫农水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林根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玉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毛林根的诉讼代理人宋坚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熠、被告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8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合作社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9时26分,李玉香驾驶的沪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宁长安镇修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九方机动车检测站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玉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造成各项损失42871.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时间和数额都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合作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978.36元、陪护费1960元,共计12938.36元。原告毛林根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社同时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社无异议。2.医院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1507.8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中有20元机打小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20%);被告合作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车辆83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和正规发票;被告合作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休息,误工7个月、护理3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时间太长,本被告认可误工3个月、护理1个月(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合作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社无异议。6.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卡(银行记录庭后补拉至2017年6月收入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单不认可,工资单上没有载明日期,不能说明是原告何时的工资,可能是之前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退休后仍在工作,存折上也没有注明原告在事故后有过收入减少,存折上也没有注明收入来源于海宁日报有限公司,原告已退休不认可其误工收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可,庭审后补拉的银行记录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合作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7.海宁日报有限公司说明1份(庭后补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需另招一位投递员(王水荣)替代原告投送海宁日报,因财务制度要求,仍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在原告银行工资卡上,金额为2017年1月5日1166.2元、2017年1月22日1790元,另2017年1月22日3000元为年终奖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社在庭审时同意不再重新质证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合作社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本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78.36元、陪护费1960元,合计12938.36元的事实;原告毛林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1507.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8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需要休息(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间,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证据7,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另行由王水荣替代原告投递工作,仍将王的工资发在原告工资卡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合作社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原告毛林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9时26分,李玉香驾驶的沪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宁长安镇修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九方机动车检测站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玉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714.06元、电动车修理费830元、施救费60元。沪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医医院出具了5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210天。李玉香系被告合作社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从事报刊投递工作,事发前三个工资分别为:2016年10月为3179.70元、2016年9月为3627.20元、2016年8月为3266.4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357.77元(3179.70元+3627.20元+3266.40元=1007.30元÷3)。庭审后原告提交银行工资卡信息为:2017年1月5日发工资1166.20元、2017年1月22日发工资1790元,以上二笔款项均为原告受伤后由替代原告投递报刊的王水荣工资,因海宁日报有限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仍将工资转入原告工资卡,再由原告将该工资转发给王水荣。2017年1月22日发放原告年终奖3000元,2017年2月9日发放工资908.53元。原告银行工资卡中2016年12月份发放的工资为11月份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社曾表示原告如补充工资收入情况的新证据,不需要重新质证,由法院审核确认,但需要交被告复印件。被告合作社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陪护费共计12938.3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计算不予认可及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海宁日报有限公司从事报刊投递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参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时间及标准,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时间偏长,被告保险公司确认3个月,原告最少要求4个月,本院酌情确认4个月;护理期原告请求时间按104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确认30天,原告要求最少74天,本院酌情认定60天,护理费应按浙江省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即每天为123元)计算;营养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在误工期间单位发放工资908.53元,在误工费中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

本院认为,该非医保总数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属合理赔偿范围,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车辆830元,没有定损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原告车辆受损,定损单系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该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并不合理,原告修理费83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要求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14.0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元/天)、误工费12523.07元(111.93元/天×120天=13320元-908.53元)、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车辆修理费83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33902.13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林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3.07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施救费60元,合计31093.07元。驾驶员李玉香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809.06元(医疗费1714.0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5元+营养费900元),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247.25元(2809.06元×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合作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978.36元、陪护费(护理费)1960元,合计12938.36元,因此款不属原告诉请范围,可视作为合作社替保险公司垫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款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毛林根18154.71元(31093.07元-12938.36元),被告合作社多支付给原告的12938.36元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林根交通事故损失20401.96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梅园分理处,帐号12×××43)。

二、驳回原告毛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毛林根负担88元,被告上海鑫农水产专业合作社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祖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