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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160号

时庆华、秦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时庆华,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庆华(曾用名石浩天),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2016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威,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于湖北省麻城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奇,男,1996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雄雄,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2016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传华,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月28日执行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庆华、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7)鄂11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庆华、秦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时庆华与红安县居民肖某一起吃饭时,得知肖某因与被害人鄢某担保一事而受气,便主动提出要帮肖某出气,肖某以为时庆华是开玩笑说说而已,并未理会。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时庆华邀约被告人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及耿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教训鄢某。当晚,时庆华让秦威开车载他和钱奇来到“朝阳小学”附近的一家杂货店购买作案用的铁锹柄,到达杂货店门口后,时庆华将钱交给钱奇让其下车购买。钱奇购买了5根铁锹柄后将铁锹柄放在车辆的后备箱中。22时许,被告人秦威开车载被告人时庆华、钱奇、詹雄雄、易传华及耿某等人前往红安县城关镇枣林村鄢某家中准备殴打鄢某,途中时庆华对参与作案人作了分工,并要求其他几名被告人别打致命的部位。到达被害人鄢某家门口后,被告人时庆华叫开了大门,当鄢某开门后,六人持铁锹柄对鄢某进行殴打。尔后,六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詹雄雄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庆华、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作案工具木棒(铁锹柄);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3、证人胡某、席某、詹某、邓某、肖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鄢某的陈述;5、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指认笔录;7、被害人伤情照片;8、被告人时庆华、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庆华、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无视国法,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庆华提起犯意、组织人员、安排购买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詹雄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时庆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秦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钱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易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詹雄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时庆华上诉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秦威上诉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时庆华、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庆华、秦威及原审被告人钱奇、詹雄雄、易传华无视国法,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庆华提起犯意、组织人员、安排购买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秦威、钱奇、詹雄雄、易传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詹雄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均当庭自愿认罪,对时庆华、秦威、钱奇、易传华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基于本案被告人时庆华、秦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二人量刑适当,其二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熊韵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