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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执复16号

关于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16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复16号复议

申请人: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书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律师。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红海。申请复议人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红公司)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下称铁锋法院)办理的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御龙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锋法院(2017)黑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锋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御龙公司提供的线索及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5)铁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交建公司在东方红公司应收款4,641,880.00元至法院指定账户。同日,向东方红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东方红公司至今一直未能将上述款项自动划入法院指定账户。经查,发现该公司在接到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就擅自向被执行人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624万元(均有交建公司东方红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账目目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后,铁锋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当日向东方红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追回被其擅自支付的款项。2016年12月6日,铁锋法院作出(2015)铁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方红公司在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交建公司工程款4,641,88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御龙公司进行赔偿。随后,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东方红公司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建小区三处商服用房【①、24号楼00单元01层06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93.06平方米);②、29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269.82平方米);③、30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07.96平方米)】。2016年12月16日该院又作出(2015)铁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东方红公司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建小区二处商服用房【①、30号楼00单元01层03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50.16平方米);②、30号楼00单元01层04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50.16平方米)】。随后,东方红公司向铁锋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5)铁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铁锋法院认为,东方红公司在收到法院扣划被执行人交建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4,641,880.00元的法律文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6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有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红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账目目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且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时作出(2015)铁执字第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和裁定赔偿的(2015)铁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在(2015)铁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2015)铁执字第25-4号、第2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交建公司在协助义务人东方红公司处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4,641,880.00元的协助执行的案件中,所作出的扣划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裁定赔偿的《执行裁定书》及控制性查封房产的二份《执行裁定书》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所采取方法步骤程序合法。故异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黑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方红公司执行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东方红公司复议称,铁锋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并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3日,我公司收到铁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时,该院执行员没有告知我公司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我公司是否欠交建公司工程款进行调查,我公司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了法律文书,当时根据东方红公司和交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东方红公司并不欠交建公司的工程款。关于总计624万元款项,也不是我公司欠交建公司的款项,属于我公司预付,不存在擅自支付。请求撤销铁锋法院(2017)黑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东方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龙建小区四标段决算协议核定表、交建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御龙公司答辩称,东方红公司的复议申请书中并没有否定拖欠交建公司的工程款,只是认为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在时间节点上没有到付工程款的时候,我公司认为东方红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确实存在,交建公司是东方红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另外,东方红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没有到付款时间节点,另一方面却给付了624万元,说明时间节点没有到与该公司实际行为间存在矛盾,我公司认为已经确实到了该付款的时间,否则东方红公司不会付给交建公司624万元。铁锋法院已经下发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任何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东方红公司的复议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铁锋法院依据(2014)铁商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御龙公司申请执行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东方红公司下达了(2015)铁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交建公司在东方红公司的应收款4,641,880.00元至法院指定帐户,东方红公司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签收。因该公司未将款项划入法院指定帐户,铁锋法院相继作出(2015)铁执字第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5)铁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2015)铁执字第25-4号、第25-5号执行裁定书,东方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铁锋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黑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方红公司异议请求。东方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仍主张其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且铁锋法院下达法律文书时,根据东方红公司和交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该公司不欠交建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异议审查中,铁锋法院在未查清该院下达(2015)铁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东方红公司是否拖欠交建公司4,641,880.00元应收款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东方红公司的异议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铁锋法院应在查清上述相关事实后再作出相应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克

审判员 吴 非

审判员 熊英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