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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982号

夏某、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某,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钢,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卫某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卫某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原审认定本案夏某与卫某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2013年4月份,夏某在户外活动时认识卫某,之前双方并不相识。2013年9月份,由夏某、卫某及他人协商共同出资,在合肥市步行街合伙投资设立合肥梧桐步行街餐厅(以下简称“餐厅”,卫某总投资为94.2万元,占24%左右。该餐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夏某为业主。因该餐厅成立初期需缴付房屋的租赁费,卫某以转账的方式先期缴纳了10万元投资款。此后,卫某陆续均以转账方式缴纳了其在该餐厅剩余的84.2万元投资款。夏某与卫某之间除合伙经营餐厅之外无任何经济往来,夏某从未向卫某借过任何款项。该餐厅经营一段时间后,卫某坚决要求退伙并索要全部投资款94.2万元。在此期间,卫某以多种形式威胁夏某并拟强行关闭餐厅。为了餐厅能正常经营而不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夏某被迫向卫某出具了多份借条和欠条,夏某也陆续返还卫某部分合伙投资款。2016年12月30日,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夏某与卫某签订了《股权终止协议》,该《股权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夏某于2016年12月31日向卫某付清股权款合计94.2万元,还特别约定:“卫某收到夏某全部款项后,将借据、收据、协议原件送还夏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审判决夏某偿还卫某借款合计30万元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1、卫某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10万元收条并不是所谓的借款,而是卫某对双方合伙餐厅投资的94.2万元中的部分出资款项。卫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了投资款94.2万元之外,其还向夏某出借10万元现金的事实。2、卫某提供2015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更不真实。该借条是在卫某坚决要求退出餐厅合伙关系并对夏某采取各种形式威胁的情况下,夏某被迫出具的。卫某从未向夏某出借过20万元借款,该借条显然是无效的。3、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股权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在夏某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股权款94.2万元之后,所有之前夏某出具的条据应当返还夏某。由此可见,2016年12月30日系双方对于此之前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本案卫某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的10万元收条及2015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等所有条据)进行一次性了结,作最终结算。因此,卫某再持2016年12月30日以之前的所谓条据向夏某主张请求均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4、如前所述,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根本不存在现金往来。卫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某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利息为3000元,共4.2万元;其中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万元的利息均按实际支付日计算)共计34.2万元;2、夏某偿付卫某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3、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夏某向卫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夏某、2013.9.25”。2014年5月,夏某就双方合伙投资梧桐小栈时尚餐厅步行街店卫某的投资款94.2万元向卫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卫某投资梧桐小栈时尚餐厅步行街店人民币玖拾肆万贰仟元整,被本人借用于投资合肥市庐阳区栈小桐梧时尚餐厅,该款将2015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未归还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壹分伍支付利息,并承担要债之合理的代理费、诉讼费用,至此卫某不在承担经营责任,放弃股东权力,夏某、2014年5月”。2015年6月12日,因夏某未能按期给付卫某投资款94.2万元,夏某就投资款94.2万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部分向卫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卫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该款已收到),2016年元月起每月3000元叁仟元,共计付12个月为止,逾期承担要债费用,夏某、2015年6.12”。截止2016年12月30日,夏某已向卫某付清投资款94.2万元。另,卫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卫某、夏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夏某虽抗辩其中10万元借款系卫某投资款、另20万元系在受到卫某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但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卫某主张夏某偿还借款的事实,由卫某提供的夏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卫某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且夏某对其本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确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卫某主张其中10万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000元(折合月利率为1.5%),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卫某主张夏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卫某主张夏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卫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卫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0元,由卫某负担90元,由夏某负担3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卫某为了投资“梧桐小栈餐厅”,向夏某支付94.2万元,夏某向卫某出具了加盖有“梧桐小栈餐厅”印章的《收据》。另,2015年9月16日,夏某作为业主,注册成立“合肥庐阳区栈小桐梧时尚餐厅”(个体工商户)。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卫某(甲方)、夏某(乙方)、夏龙(见证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2015年6月份乙方还款肆拾万元本金给甲方,余款从2016年1月1日计息,月利息一分五,按月付清,本息至2016年12月31日付清。2、…”。当天,夏某向卫某返回投资款4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夏某(甲方)与卫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终止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12月30日,甲方向乙方付清股权款合计人民币94.2万元;2、乙方收到款项后,甲方收回乙方持有的《股东协议书》原件,乙方不再享有股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转由甲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以甲方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到乙方资金账户为生效条件(乙方收到甲方全部款项后将借据、收据、协议原件送还甲方)…”。当天,夏某向支卫某付清下剩的投资款54.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813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2013年9月25日1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夏某借到10万元”,卫某称该10万元借款与双方之间投资款纠纷无关。夏某虽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称该10万元系卫某投资“梧桐小栈餐厅”的部分投资款,即包含在94.2万元投资款之内。经查,夏某另外还向卫某出具了收到投资款94.2万元的《收据》(加盖“梧桐小栈餐厅”印章)。若两笔款项具有同一性,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夏某应当在向卫某出具94.2万元《收据》的同时收回卫某持有的10万元《收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卫某同时持有夏某以“梧桐小栈餐厅”名义出具的收到投资款94.2万元的《收据》和夏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收条》。故仅凭夏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卫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由此采纳卫某的主张,认定诉争的10万元借款与双方之间投资款纠纷无关,符合证据呈现的事实状态,并无不当。因此,夏某关于1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的2015年6月12日20万元的《借条》。卫某称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实为94.2万元投资款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换言之,该20万元不是实际发生且单独成立的借款关系,而是基于94.2万元投资款而产生的。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终止协议》载明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如夏某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94.2万元,则卫某返还夏某出具的“借据、收据、协议”原件。联系整个协议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借据、收据、协议”应当理解为与投资款有关的夏某之前出具给卫某的条据,且夏某收回条据的行为意味着条据作废或者视为履行,故2015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应当属于前述条据之范围。鉴于夏某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2015年6月12日20万元的《借条》亦应当按照约定视为已经作废。一审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欠当,应予纠正。因此,夏某关于2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卫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减半收取3290元,由卫某负担3000元,夏某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