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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77号

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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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2017年6月10日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9时许,唐县罗庄乡十八渡村苑某1家与苑中保家因盖房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苑某2之子苑某某将苑某1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告人苑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被害人苑某1陈述;证人庞某1、庞某2、庞某3、崔某、李某1、袁某、苑某2、苑某3、孔某、苑某4、苑某5、王某1、苑某6、苑某7、苑某8、张某1、张某2、马某、李某2、邸某1、郑某、邸某2、李某3、王某2等人证言;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苑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净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