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华,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云,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松全,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华,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郭兴华与被上诉人法裁、苟松全、吴萍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苟松全、郭兴华均陈述讼争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案外人徐宏华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郭兴华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徐宏华与法裁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苟松全陈述,徐宏华在借款2个月到期后多次向苟松全、吴萍华、郭兴华追要,故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涉及徐宏华在转让债权前起诉苟松全的4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讼争借款已并入该案的40万元借条中,而该案已判决,故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和不当得利,甚至存在欺诈行为。3、一审中苟松全陈述徐宏华仅给付28000元,故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应按28000元本金计算,而不能以借条中的30000元判令苟松全、郭兴华承担责任。另借款到期后,苟松全又偿还给徐宏华10000元,后又将本案借条纳入40万元的借条中。法裁、苟松全、吴萍华未答辩。法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苟松全、吴萍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郭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苟松全于2013年2月8日向案外人徐宏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兴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4日,徐宏华与法裁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徐宏华将上述3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法裁,并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由法裁邮寄送达苟松全、吴萍华、郭兴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苟松全向案外人徐宏华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苟松全与吴萍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苟松全、吴萍华未举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吴萍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徐宏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法裁,并依法通知了苟松全、吴萍华、郭兴华,故法裁要求苟松全、吴萍华、郭兴华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裁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亦予支持。郭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苟松全、吴萍华追偿。郭兴华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已还款1万元及讼争借款已并入40万元的借条中等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且法裁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苟松全、吴萍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法裁支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郭兴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苟松全、吴萍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苟松全、吴萍华、郭兴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苟松全向徐宏华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按3%计算”,未注明还款期限,郭兴华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后面签名。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郭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徐宏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法裁,并依法向郭兴华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郭兴华应当对讼争借款向法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郭兴华抗辩认为讼争借款已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因借条中并无借款期限的约定,郭兴华、苟松全一审辩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随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关于款项交付及还款,本案系小额民间借款,现金交付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从一审笔录来看,主要是郭兴华抗辩认为讼争借条预扣利息2000元和已偿付本金10000元,借款人苟松全在一审答辩时并无此抗辩,其仅是在郭兴华抗辩后予以附和,且郭兴华、苟松全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预扣利息2000元及还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讼争借条有否并入另案40万元借条之中,一审中苟松全陈述“这个钱连本带息并入40万元的条子,其余的借条包括本案借条都撕掉了”,“当时徐宏华拿了好几张借条给我,我没有细看,因为他说已经并在一起,我就把他拿给我的借条撕了”,从上述陈述可知,合并入40万元借条的多份借条均已被苟松全撕毁,而讼争借条原件在债权转让前仍由徐宏华持有,故郭兴华、苟松全一审抗辩讼争借条已并入另案40万元借条中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郭兴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