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俊凯,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丰原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同婷,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俊凯、陈同婷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俊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份间,被告人田俊凯在台湾省台中市看见一张报纸上刊登“红绿课本-高薪及联系电话”后,与一个叫“野马”的台湾人联系,经商谈,谈妥让田俊凯到福建省厦门市区专门负责到银行ATM机的取款事宜,由“野马”所在的公司包干田俊凯在厦门市期间的吃住费用以及返路费,每取款1万元(人民币,下同)给予田俊凯200元的报酬。2016年4月份的一天,田俊凯到厦门后与一个叫“阿某”的台湾人联系上,由“阿某”交给田俊凯一张电话卡和二十张中国的银行卡(银行卡自1至20分别编号,密码均为369369),然后听“野马”指令。大约过了一、两个星期后,“野马”通过SKYPE(手机下载安装软件,专门用于信息、语音联系的通讯工具)指令田俊凯到厦门市地区的银行ATM机上取款,款项每达到1万元就直接提取200元作为报酬,剩余款项按“野马”指定的银行账号在ATM机上直接存入。2016年8月9日,被害人黄某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长的陌生号码,称黄某涉嫌金融诈骗案,现黄某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缉,要调查黄某银行账户资金情况,黄某信以为真,按诈骗分子指示操作,从2016年8月9日至24日期间分四次转账给诈骗分子银行账号共计294.96万元,诈骗分子通过远程控制黄某电脑,让黄某通过银行卡U盾转走资金。2016年8月11日始,被告人田俊凯共取走被害人黄某被诈骗转出的款项共计8万元。2016年8月初,被告人田俊凯通过其女朋友李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陈同婷,并发展陈同婷为下线。被告人陈同婷在被告人田俊凯的传授、指挥下,多次与田俊凯一道或单独到厦门市区的建设、光大、广发等银行ATM机上取款,参与取走被害人黄某被骗的款项共计3万元。被告人陈同婷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同婷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田俊凯;同月21日,陈同婷退出赃款2万元,现扣押于莆田市公安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截图、交易查询结果截图;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通话清单、伪造的刑事逮捕令、冻结管收执行命令、账单明细查询、海峡银行对私交易对私信息表、银行卡复印件、行政罚款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田俊凯、陈同婷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田俊凯、陈同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俊凯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同婷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上述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俊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追回赃款,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同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俊凯,属立功,又能部分退出赃款,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田俊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同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扣押于莆田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退还被害人黄某;
四、责令被告人田俊凯与陈同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田俊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田俊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俊凯及原审被告人陈同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田俊凯及原审被告人陈同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俊凯、原审被告人陈同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田俊凯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同婷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上诉人田俊凯、原审被告人陈同婷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田俊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考虑上诉人田俊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部分赃款,并根据上诉人田俊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星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蔡志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