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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725号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江,孙少文,姚金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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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

主要

负责人:王来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江,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少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

被告:姚金奎,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江,原审被告孙少文、姚金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曹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曹江货物损失金额过高,不属于合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曹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曹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孙少文、姚金奎未发表陈述意见。曹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玻璃损失、评估费等,合计123,986.15元;2.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1时,孙少文驾驶冀B×××××冀B×××××大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600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曹江驾驶的冀H×××××冀B×××××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曹江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江无责任。曹江就其车上货物损失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玻璃损失价格为116,969.15元。曹江为此支出评估费7,018元。曹江将评估标的变卖废品所得残值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孙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燕赵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江提交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上货物损失情况。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标的已经不存在,故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请求。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做出,内容真实、客观,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确认车上货物损失为116,969.15元。评估费系为确定曹江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曹江已将车上货物变卖,故所得残值4,2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江车上货物损失112769.15元(116969.15元-4200元)、评估费7018元,合计119787.15元;

二、驳回曹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姚金奎、孙少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车上货物损失和评估费如何认定。第一,关于车上货物损失认定问题。曹江为证明车上货物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上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第二,关于评估费��定问题。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数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赵荣荣

代理

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