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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刑初32号

罗凯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凯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凯清,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该村村民。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失联,2013年8月1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14日投案自首,2015年8月1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7月2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凯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被告人罗凯清同越某(已判刑)预谋盗窃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工农废品回收站,后越某电话联系陈某商量偷窃废铜的事宜并带领陈某、“耳朵”(信息不明,无法找到)等人事先踩点。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耳朵”等四人采取拆墙入院的手段,盗得存放在回收站内一间平房内的300余公斤废品紫铜、100余公斤废品黄铜,运出后装入在回收站外等候的被告人罗凯清、越某驾驶的陕AFM1**号白色面包车,之后六人驾车到西安市东郊一废品收购站将所偷废铜卖出,销赃得款24000余元,六人共同分赃,被告人罗凯清分得赃款4000元。后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废铜价值为1950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罗凯清与越某退赔失主赔偿款25000元。其被取保候审后失联,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向其家属做工作后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凯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被告人罗凯清同越某(已判刑)预谋盗窃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工农废品回收站,后越某电话联系陈某(信息不明)商量偷窃废铜的事宜,2011年3月26日陈某带来“耳朵”(信息不明)等三人,越某带领“耳朵“等人事先踩点。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耳朵”等四人采取拆墙入院的手段,盗得存放在回收站内一间平房内的300余公斤废品紫铜、100余公斤废品黄铜,运出后装入在回收站外等候的被告人罗凯清、越某驾驶的陕AFM1**号白色面包车,之后六人驾车到西安市东郊一废品收购站将所偷废铜卖出,销赃得款24000余元,六人共同分赃,被告人罗凯清分得赃款4000元。后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废铜价值为1950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罗凯清与越某亲属主动退赔失主赔偿款25000元,失主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罗凯清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罗凯清被取保候审后失联,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公安机关民警向其家属做工作后其于2015年8月14日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黄堡工农废品收购站赵某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工农废品收购站”。该院东墙北侧靠近厕所出墙上大量砖块被拆下置于地面上,形成135×126cm孔洞……院内有两间平房,第二间房门呈开启状,北侧窗户下右方玻璃缺失形成41×29cm孔洞。3、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铜王价认鉴字【2015】2号鉴定书载明,罗凯清、越某盗窃一案中涉及的废铜评估价格共计人民币19500元。4、失主赵某陈述证实,今天(2011年3月27日)6点40分左右发现我经营的工农废品收购站被盗了100公斤左右黄铜,300公斤紫铜。我收购的价格黄铜是30元钱一公斤,紫铜是55元钱一公斤。5、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载明,案件侦破情况及2011年4月11日在王益区川口将罗、越二人抓获。6、辨认笔录载明,因拆迁被告人罗凯清未辨认出作案现场,且没有辨认出涉案人员陈某。7、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载明,被告人罗凯清2013年8月1日被登记追逃,2015年8月17日被撤销网上追逃。8、本院(2015)王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越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9、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实,罗凯清、越某租我新川南桥头的房子,他们的媳妇委托我来给黄堡工农废品收购站的受害人来赔偿25000元整。听说他们盗窃时还把人家废品收购站的墙弄烂了,他们家属自愿再多拿些钱用做修墙用。(2)孙某证言证实,我是送我丈夫罗凯清投案自首的。昨天铜川公安机关两个同志来我家,说我丈夫罗凯清因犯盗窃罪被上网通缉,因他在外打工,今天早上他来投案自首。我丈夫2011年3月份在铜川盗窃后被拘留,我们给失主退赔了,后他被取保,我们以为事情就算处理完了。公安机关来人我才知道还没处理完,因此今天我们来投案。10、办案说明、罗凯清归案说明、湖北孝昌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冯山社区警务室民警出具证明载明,本案涉及的陈某、“耳朵”等四人,因姓名和住址不详无法查证,现在逃。2013年8月1日罗凯清因涉嫌盗窃罪在逃被网上通缉,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3日前往其原籍进行抓捕,找到其住处因其外出打工未在家,侦查人员对其妻孙某进行法律宣传教育,让其劝丈夫投案自首,于2015年8月14日10时许,来冯山社区警务室投案自首。11、扣押清单及失主领条、刑事处罚谅解书载明,2011年5月6日从王某处扣押退还赃款25000元,失主赵某已领走,并对被告人罗凯清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罗凯清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同案越某供述载明,2011年3月23日或者24日下午,我和罗凯清去黄堡镇一家废品收购站还钱。罗凯清问老板还有铜吗,老板说有,就领着我们去看了一下,因为价钱没有谈好,我们就走了。在回铜川的路上,罗凯清说这么长时间也没挣下钱,要不行咱们把黄堡那个废品收购站老汉的铜一偷,我说行。他让我给陈某打电话,我就给陈某打了个电话,把偷铜的事情给他说了。3月26日陈某就领了三个人开了一辆蓝色的轿车来铜川了,我们在矿医院门口见的面,罗凯清让我领他们去看地方,陈某领的一个叫“耳朵”的开车拉我去黄堡镇,我把那个收购站的门给他指了指,他下车了去看了。到了晚上十一点半多,陈某就给我打电话让走,我就和罗凯清开着陕AFM1**面包车往黄堡走,陈某他们开车在后面,快到地方时,陈某他们四个下车,我和罗凯清就坐在陕AFM1**车上等着,过了有一个半小时左右陈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车开过去装货。我就开陕AFM1**拉着罗凯清过去了,我们就把那些铜装到车上后直接拉到西安一个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卖了24000元。我分了3800元。14、被告人供述罗凯清供述载明,2006年3月份我来铜川从事废品收购生意,曾经和黄堡工农废品收购的老张多次做过废铜收购生意,曾欠他1900元。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给他还钱时问他还有废铜没有,他领着我到存放废铜的房子里看了看,因价钱没说好,我就和越某开着我的陕AFM1**白色哈飞面包车回新川租住的房子。在返回途中,越某提出最近没有钱花了将老张那些铜偷了卖点钱花,我也同意了。因我俩和老张都很熟悉,越某提出他有几个外地的朋友,可以让他们来帮忙。我就让越某叫他的朋友来,3月26日中午越某叫来一个叫陈某的男子领了三个小伙,并开着一辆蓝色轿车来到铜川,他们5个人开了两辆车去看作案地点。大约到晚上11点多,我和越某开车到黄堡交警中队南边210国道等着。大约等了1个半小时,到了27日凌晨1时许,越某接到陈某他们打来的电话说弄好了,我和越某开着面包车到黄堡交警中队北侧桥边,把5、6个编织带装在了我们的车上。当晚就直接去了西安郊区一家废品收购公司将这些废铜共卖了20000多元,我拿了4000元。2015年8月13日20时许,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两位民警到我家中找我,我当时在外打工不在家,两位民警随即对我妻子讲了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被列为网上逃犯,当晚我妻子就对我说明了情况,于是我2015年8月14日和我妻子到湖北省孝昌县冯山社区警务室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凯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凯清参与预谋、盗窃、销赃、分赃,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凯清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