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321号
原告:雷明艳,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大鹏,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奇,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白大鹏之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明艳与被告白大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被告白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被告承担和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祛疤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等项赔偿费708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因伤情严重,至今未痊愈,保留后期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白大鹏驾驶陕A1WZ**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川路路口右转进入秦川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宁远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客雷明艳发生碰撞,致宁远军、雷明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大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远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雷明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凤城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第二,保险公司因与白大鹏保险合同关系参加诉讼,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我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予承担,由白大鹏自行承担。宁远军在另案中已处理了,调解金额共计9200元,包含3000元医疗费。当时还有两个伤者宁梦雪和吴兴语,应保留赔偿份额。另外,事发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从初步判断原告的伤情有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没有及时治疗,原告自己也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
被告白大鹏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急救担架费共计833.93元。垫付拖车费600元,包括其自己的车400元,宁远军的车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白大鹏驾驶其所有的陕A1WZ**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川路路口右转进入秦川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宁远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载乘客雷明艳发生碰撞,致宁远军、雷明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宁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明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日花费医疗费及急诊担架费共833.93元。2016年8月14日及8月15日,原告花费医疗费67.8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长安医院复诊时,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挫伤(中度污染)。2016年8月22日及8月23日,原告在未央区草滩社区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49.3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凤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死伴感染,并要求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9628.58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562.89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以“左足外伤术后”为由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165.18元,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建议休息1月,暂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心电图,专科诊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4519.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2927.18元,由原告垫付22093.25元,由被告白大鹏垫付833.9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雷明艳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2、被鉴定人雷明艳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3、被鉴定人雷明艳的营养期建议为60日。4、被鉴定人雷明艳去除疤痕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其治疗周期无法确定。”因原告在鉴定时未缴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并未作出该项司法鉴定,原告要求保留其诉讼权利,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另查,被告白大鹏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又查,原告雷明艳与案外人宁远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请求宁远军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2016年,案外人宁远军将被告白大鹏、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2016)陕0112民初108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宁远军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白大鹏22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法定赔偿义务,并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宁远军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大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宁远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载乘客原告雷明艳发生碰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雷明艳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宁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明艳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白大鹏与案外人宁远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宁远军所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白大鹏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宁远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案外人宁远军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追究宁远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宁远军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白大鹏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大鹏在其9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原告非车辆伤产生的医疗费一节,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治疗进行关联性及必要性的司法鉴定,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确认,原告雷明艳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27.18元,由原告垫付22093.25元,由被告白大鹏垫付8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期间38天,共11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按每日20元计算,共1200元;4、去除疤痕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2万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共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员工年平均收入35676元的标准,误工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90天,共8796.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10、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去除疤痕费用共计37267.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扣除另案中已赔偿宁远军的3000元医疗费)赔偿原告7000元。剩余30267.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267.18元*90%-833.93元=26406.53元,赔偿被告白大鹏垫付的医疗费833.93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296.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下赔偿原告15296.82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8703.35元,赔偿被告白大鹏83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明艳各项费用共计48703.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白大鹏垫付的医疗费833.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白大鹏承担2539元,由原告雷明艳承担633元。被告白大鹏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安
代理
审判员 康 璐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