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洛生,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2016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洛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洛生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与沿河大道交汇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5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中年男子罗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与此同时,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洛生丢弃于现场车辆底下的重1.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0.6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洛生具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洛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洛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洛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洛生具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洛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信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