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914号
原告:罗德永,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工程技术员,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龙,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建筑工人,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德永与被告杜文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被告杜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劳务费1466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德永系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汇来大厦施工项目涉及的一、二、三、四层采光井混凝土结构封板方面的变更加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罗德永将其承包工程的混凝土凿毛工程交给其凿毛班组被告杜文龙施工。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梁凿毛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单价,总价款暂定7.2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7014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冒领劳务费,擅自与滨州九星房地产公司报送《工程量确认及请款单》并于2014年5月14日从巴州九星公司领取劳务费216801元,被告多领取劳务费1466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
被告杜文龙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承包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杜文龙承包了从九星房地产公司金汇来项目变更加固项目,并与九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加固变更协议》。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把11月12日的《加固变更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又重新和九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加固协议》。2013年12月10日,原告把从被告手中转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又以分包的名义将混凝土梁底凿毛工程又返转包给了被告,双方并签定了《混凝土梁凿毛承揽协议》。
二、原告以《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为依据,确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为7014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只是工程进度劳务费。由于当时春节即将到来,被告施工班组工人过年需要钱,是在工程还没有竣工的情况下,被告将工程进度情况统计给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施工班组工人解决部分劳务费而向原告提供的《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
三、被告向九星公司提请的《工程量确认及请款单》和《金汇来大厦采光井底作毛工程量》内容真实客观,有据可查,被告根本不存在冒领工程劳务费的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杜文龙与九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加固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杜文龙承包了九星房地产公司金汇来大厦施工项目所涉及的一、二、三、四层采光井混凝土结构封板工程;承包方式,被告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750元/平方米,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总价暂定150万元;工程在2014年3月2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砼砸完付工程总价10%,模班安装、钢筋绑扎完工付工程总造价50%,完工后付工程总价款20%,剩余20%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表被告完成《加固变更协议》,协议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罗德永负责并所有。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混凝土梁凿毛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位于库尔勒市金三角五中旁金汇来项目部,内容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全部混凝土梁底(25至80厘米宽)凿毛、梁帮(每边10厘米宽)凿毛及施工现场的清理,将清理物堆放至原告指定的一楼建筑垃圾堆放场所。每段梁凿毛3个面,包括1个底面,2个帮面;工程造价为以上混凝土梁凿毛工程单价以实际凿毛的梁水平投影长度计价,每米单价60元。待凿毛混凝土梁长度大约1200米,总价款暂定72000元。以上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承揽本工程所需工程管理费等,除非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变更本条款内容;工程期限为40天,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必须在本协议约定期限之前完成全部混凝土梁凿毛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于该工程相关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完工后付清。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为7014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支,合计7.1万元。被告与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金汇来大厦采光井底作毛工程量》,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工程量确认及请款单》。内容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56801元,借支7.1万元,尚余工程款85801元未付;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125801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从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216801元(包括,被告从原告处借支7.1万元)。另查明,原告罗德永与被告杜文龙、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罗德永系金汇来大厦变更加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九星房产公司将项目所涉全部劳务费1000329元向杜文龙、唐学文等班组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固变更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书》、《混凝土梁凿毛承揽协议》、《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金汇来大厦采光井底作毛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及请款单》、借条、(2015)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德永系金汇来大厦变更加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发包方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杜文龙,并签订《混凝土梁凿毛承揽协议》。被告完工后,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其工程价款为70140元。被告无权与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合计216801元(包括,借支7.1万元)扣减其实际工程款70140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46661元,应当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金汇来项目部梁打毛实做工程量》为工程施工进度量并非全部工程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拒绝对其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德永工程款146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61元,由被告杜文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