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花,绰号“黑妹”,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春花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将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进行贩卖。2016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春花在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南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1次1小包,重0.2克,得款人民币40元。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春花在海丰县可塘镇中国移动沟通100营业厅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1次1小包,重0.5克,得款人民币50元。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春花委托谭某(另案处理)从陆丰市买回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日中午,被告人林春花将购买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海丰县可塘镇鑫盟网吧楼下贩卖给谭某的朋友1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贩卖给“阿某2”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春花在海丰县可塘镇联金片明辉宝石城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当天委托谭某购买的贩卖后余下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及号码为135××××2976的手机1部。经称重,现场从被告人林春花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重0.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从被告人林春花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春花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春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春花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将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进行贩卖。2016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春花在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南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1次1小包,重0.2克,得款人民币40元。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春花在海丰县可塘镇中国移动沟通100营业厅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1次1小包,重0.5克,得款人民币50元。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春花委托谭某(另案处理)从陆丰市买回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日中午,被告人林春花将购买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海丰县可塘镇鑫盟网吧楼下贩卖给谭某的朋友1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贩卖给“阿某2”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春花在海丰县可塘镇联金片明辉宝石城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当天委托谭某购买的贩卖后余下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及号码为135××××2976的手机1部。经称重,现场从被告人林春花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重0.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从被告人林春花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林春花号码为135××××2976的手机1部、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该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海丰县可塘镇联金村委会联金片明辉宝石城旁查获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春花,现场从林春花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1小包、号码为135××××2976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侦查,林春花有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余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尿检呈阳性。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春花,绰号“黑妹”,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林春花持有的号码为135××××2976的手机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苯丙胺胶体金体检测法检测,被告人林春花及谭某、余某、杨某尿液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杨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余某的吸毒行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现场照片。9.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渝0106刑初12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沙坝区看守所出具的渝沙看释字[2016]4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春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二)称重笔录《称重笔录》:经称重,被告人林春花被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为0.2克。(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4003号《检验报告》及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从被告人林春花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春花。(四)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证言:2016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我在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南市场附近向一名自称“黑妹”(女性,约30岁,赤坑镇人,具体情况不详)的贩毒人员购买了1小袋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价值人民币40元。然后在自家吸食。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林春花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黑妹”。2.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2月27日19时许,我拨打了“黑妹”的电话(号码:135××××2976)与其联系购买冰毒一事,随后在可塘镇金竹围村委沟通100营业厅附近路边向“黑妹”购买1小袋冰毒(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重量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林春花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黑妹”。3.证人谭某供述:2017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到陆丰市谭西镇以每克75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阿岛”购买毒品“冰毒”20克;当天11时许,我回到可塘镇悦来客栈,将其中4克“冰毒”还给“黑妹”,这4克“冰毒”是“黑妹”之前委托我购买,并已付款300元给我。(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春花供述:2016年4月10日傍晚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我在可塘镇南市场附近将1小袋冰毒(净重0.2克)以价值人民币40元卖给吸毒人员余某;2017年2月27日傍晚7时许,通过电话联系,我在可塘镇移动“沟通100”对面将1小袋冰毒(净重0.5克)以价值人民币50元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我的电话号码是135××××2976;2017年3月26日晚,毒友阿某1(男,约40岁,广西人)要到陆丰市向贩毒人员林某2倒购买毒品“冰毒”,我就付给阿某1人民币300元,委托其帮我购买毒品“冰毒”,今天(3月27日)中午12时许,阿某1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重4克给我,然后我就在自己家里把4克毒品“冰毒”分装成4小袋(每袋重1克);中午12时许,我以每袋价值人民币100元贩卖给阿某1的朋友(男,具体情况不详,约25岁)2小袋;中午1时30分,我在可塘镇鑫盟网吧楼下又把1小袋毒品“冰毒”(重1克)以价值人民币1OO元贩卖给一名自称“阿某2”(男,24岁,可塘镇人,具体情况不详)的人;今天下午2时30分,我在可塘镇明辉珠宝市场旁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1小袋毒品“冰毒”。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余某、杨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春花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春花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春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春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春花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
审判员 陈锦标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为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