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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308号

甘某、梁某1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甘某,梁某1,梁天玉,梁乜查,梁某3,梁富益,梁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30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1,女,2009年2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甘某与梁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甘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梁某1之母。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天玉,男,1941年11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乜查(又名梁妈查),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梁天玉之妻。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3,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梁天玉与梁乜查之子。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富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梁天玉与梁乜查之子。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2,男,2007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甘某与梁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3,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梁某2之父。再审申请人甘某、梁某1因与被申请人梁天玉、梁乜查、梁某3、梁富益、梁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某、梁某1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创造的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新建的房屋系甘某与梁某3结婚后共同拆旧建新的,虽然建房资金是以梁天玉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9万元和预收门面租金15万元支付的,但19万元贷款是用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旅馆收入偿还的,该房屋附属门面的预收租金也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二)争议房屋项下的“忠益旅馆”自2007年6月12日起登记在梁某3名下,直至2014年5月19日才变更在梁天玉名下。甘某作为梁某3的妻子和家庭成员,与其共同经营该旅馆8年之久,其收入交给梁天玉用于偿还新修房屋贷款,故新建房屋及附属门面租金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申请人有权主张应有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某、梁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雷 勇

审判员 何大银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