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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申25号

李木华与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杰、张成凤、朱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当事人
安康市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安康市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陈疆,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木华,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新城办。原审原告李木华与原审被告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公司”)、朱杰、张成凤、朱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李木华申请,我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陕0902民初1811-1、18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明江公司“明江泰子府”项目银行账户资金7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3636864.21元)、20套商品房予以查封。案外人明江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陕0902民初1811-3号、18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明江公司的异议。明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陕0902民初1811-5号、18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明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现我院(2016)陕0902民初1811-1号、1811-3号、1811-6号、1811-2号、1811-4号、181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木华与原审被告秦巴公司、朱杰、张成凤、朱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陕09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李木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明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我院(2016)陕0902民初1811-1号、1811-3号、1811-6号、1811-2号、1811-4号、1811-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明江公司20套预售商品房的查封和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明江公司称,申请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独资法人股东是陕西安康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安建公司是申请人唯一股东。秦巴公司不是申请人股权的权利人,申请人也从未书面确认秦巴公司持有申请人股权,故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02民初1811-1号、1811-3号、1811-6号、1811-2号、1811-4号、181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的账户资金和20套预售商品房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李木华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安康市兴安房地产秦巴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安康市元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安建公司名义受让明江公司的全部股权,由秦巴公司和元辰公司实际出资,两个公司出资比例为50%,安建公司作为见证人签章。同日,安建公司、秦巴公司、元辰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约定以安建公司名义收购明江公司全部股权,收购资金1.18亿元由秦巴公司和元辰公司负责筹集。协议签订当日,安建公司与明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明江公司全部股权,包含“明江泰子府”项目。安建公司以书面方式确认秦巴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元辰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安建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关于秦巴公司与元辰公司争议裁决书》,确认《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秦巴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同时确认秦巴公司支付了受让款4000万元。2016年3月18日安建公司出具证明称,秦巴公司向安建公司转账1000万元,另承担了明江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欠张斌和李华4000万元债务。据上事实,秦巴公司虽然不是明江公司股东,但其在明江公司有巨额投资权益,有安建公司出具的裁决书、证明等确认,故人民法院查封明江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和20套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安康市兴安房地产秦巴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元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秦巴公司和元辰公司各出资50%,以安建公司名义受让明江公司的全部股权。安建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章。同日,安建公司、秦巴公司、元辰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约定以安建公司名义收购明江公司全部股权,收购资金由秦巴公司和元辰公司全部筹集。协议签订同一日,安建公司与明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明江公司全部股权。在收购完成后,明江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全部股权登记在安建公司名下。2015年8月21日,安建公司出具“裁决书”,主要内容:元辰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解除秦巴公司与元辰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元辰公司退出《股权收购合作协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秦巴公司单独享有和承担,同时确认秦巴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4000万元。2016年3月18日,安建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秦巴公司向安建公司分期转账1000万元,另承担了明江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欠张斌和李华4000万元债务。秦巴公司偿还张斌和李华的4000万元债务资金来源于秦巴公司董事长朱杰向明江公司的借款。2016年2月19日,秦巴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元辰公司于2014年11月27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7年8月10日我院作出(2016)陕09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秦巴公司的起诉。秦巴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程序中。2016年8月11日,李木华向本院起诉要求秦巴公司偿还其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由朱杰、张成凤、朱烨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木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陕0902民初1811-1、181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将明江公司“明江泰子府”项目银行账户资金7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3636864.21元),商品房20套予以查封。明江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陕0902民初1811号-3、1811号-4民事裁定书,驳回明江公司的异议,并告知明江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明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陕0902民初1811-5号、18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明江公司的复议申请,并裁定立即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秦巴公司、元辰公司与安建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约定,秦巴公司、元辰公司各出资50%以安建公司对明江公司进行收购,在“泰子府”、“天宝康郡”项目开发完成后,安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把明江公司股权移交秦巴公司和元辰公司。现明江公司的股权虽登记在安建公司名下,但根据秦巴公司、元辰公司与安建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在收购明江公司行为中,出资义务人是秦巴公司与元辰公司,安建公司系名义持股。秦巴公司通过以安建公司名义收购明江公司,对明江公司享有财产权益。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安康市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新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