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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76号

苏朋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张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苏朋,张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朋,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毓吟,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朋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张军和腾讯公司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与理由:第一,张军在淘宝网上发布苏朋欲利用中差评威胁其钱财,对苏朋进行人格诋毁等不实言论。张军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对苏朋进行威胁、恐吓。第二,张军通过腾讯公司旗下的腾讯QQ、微信的社交群中,发布低俗色情信息(包含苏朋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电话),致使苏朋连日收到骚扰信息和电话,对苏朋名誉和精神状态造成了恶劣影响。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张军的行为不会对苏朋的实体社会评价降低错误。虚拟网络中的名称已成为个人重要的无形资产,对虚拟网名的侮辱和诽谤,致使在网络世界中整体评价降低,且网络安全存在缺陷,会牵连到苏朋的现实生活。第四,苏朋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腾讯公司运营的对苏朋构成侵权的腾讯QQ号和微信号的证据,该证据中包含该腾讯QQ号和微信号向某些社交发布低俗色情信息的侵权证据。张军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苏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从未通过手机、短信、微信、QQ等方式给苏朋发送过任何不适或者违法的言论,也从未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上发布过对苏朋的违法言论。张军不存在侵害苏朋名誉权的行为,也从未威胁恐吓、诋毁过苏朋。苏朋所述的骚扰信息及电话并非是我所为。腾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苏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苏朋认为其在腾讯网络平台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犯,应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苏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军在腾讯QQ或微信上散布侵犯其名誉权的截图或者信息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能仅凭苏朋的律师函,就将张军的腾讯QQ账户进行封号处理并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苏朋。苏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军、腾讯公司立即停止对苏朋名誉权的侵害行为;2.判令张军、腾讯公司公开向苏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张军、腾讯公司赔偿苏朋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张军、腾讯公司赔偿苏朋实际损失(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苏朋在淘宝网购买了两套家居服,共价值82元,网页截图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张军,掌柜昵称为XX,联系电话为132XX****XX,网店名称为魔女大衣柜。2016年6月14日,苏朋收货后以“t***u(匿名)”给予如下评价:“促销不等于品质降低,黑色的蕾丝白线封边,吊带伸缩扣居然在正前面而不是后背,内衣袋抽绳在里面,拎起之后整个往外翻着,质量实在太差!没功夫折腾快递,想发图片,才发现不让上传,终于明白为什么没有买家秀了!想看实物图的联系我,绝无半点虚假。”魔女大衣柜掌柜回复如下:“没满足你的公主病瘾难受了吧?请问我这个款有蕾丝花边么?你无中生有的报复我们这个款是不是会显得你甲家教差人品差?我们这个款的吊带调节放在前面难道我们图片看不清么?你到底有没有在购物前看图?另外我们售后也解说了,调节带是后升级的,原因是放在前面更方便手工调节,也说过了你不满意可以退货,之后你把别的款的想法强加到这个款上你是不是太黑心小气了?哦我知道了,你是想在这个吊带上找个茬(讹点钱是么?)结果呢没找到,伤自尊了吧?于是报复么?我真为你家族丢脸、为你子女丢脸。对于你这样的恶心顾客,我们会强烈诅咒、反击。”苏朋追加评论:“你一边给我打电话要我撤回投诉,一边还在这里威胁恐吓我!那我对你也不会客气了!你发***秽信息威胁恐吓我,这里的所有人知道吗?不是要把我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放到色情网站上吗?不是你说你要和我玩包我满意吗?你就是一流氓!淘宝给你的处罚不够是吧,我会继续投诉举报你!人在做天在看!所有买家需要证实真假的都可以联系我,我有他发的短信截屏,也可以问淘宝是否属实!我也已经报警了!邪不胜正!”魔女大衣柜掌柜回复:“你别想找茬要我们退运费,我们好好与你好好商议可是你过分态度不足以让我们用这几十元的货出卖我们自己的尊严,你喜欢玩我们可以陪你玩,这有什么大不了的?你是不是在幻想用几十元买个能与几千元的上帝样的享受?是不是想我们卑躬屈膝求你?你还是多去赚点钱去买LV吧,包你有尊贵享受。”苏朋称发表差评后收到若干骚扰短信与电话,并提供了号码为“×××”发送的短信截图“如不去删除你交没有宁日,小心近日色/情狂来你家哦,你投诉也没有用。退订回N。”号码为“×××”发送的短信截图“你想你××号楼××成为嫖/客上门买春秘密点,你继续给我拽,哈哈,不管别人信不…”署名为【淘宝】的短信截图“你想你××号楼××成为嫖/客上门买春秘密点,你继续给我拽,哈哈,不管别人信不信,反正要买春的人会信这个点,要想与我玩?包你满意!如果今天不去删除第一步就直接公布在这个小区附近的微信群QQ群。你愿意试就试试看吧。退订回N淘宝”“如果你不去删除两个钟产品我会把你的信息公布在你们北京当地的色情网站把你家地址公布给大家。退订回N淘宝”。另外,苏朋提供了若干通信记录电话号码截图。经询问,苏朋称上述骚扰行为于2016年7月停止。另查,苏朋曾向淘宝网投诉,淘宝网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回复,内容如下:“亲爱的***,您好:关于您×××的维权,经核实您的维权内容(无法核实该号码为卖家使用),目前无法判断为卖家恶意骚扰的行为;但针对您反馈的情况,淘宝网亦十分重视此类问题,并且已操作发送警告信给到卖家,请知悉,感谢您的支持!”再查,苏朋于2016年7月6日向腾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QQ号码为×××的“腾讯QQ”用户进行封号处理,并提供其真实姓名、注册昵称、联系方式以及带有侵权内容的聊天记录等信息,腾讯公司未予回复。苏朋提供了与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本案苏朋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有张军、腾讯公司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经法院第一次庭审调解后,淘宝对张军的店铺作出相应处罚,故苏朋申请撤回对淘宝的诉讼,对张军及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变,法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未出现新的证据以及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不再重新开庭审理。苏朋向法院申请调取腾讯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苏朋未向法院提供腾讯公司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基本证据,故关于苏朋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朋与张军的纠纷仅限在淘宝网平台以虚拟网名的方式进行,并不会造成苏朋本人在实体社会的评价和名誉因此而降低。苏朋称评价内容会使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的评价降低,但至今尚没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且第一次庭审后淘宝网已删除了苏朋与张军的互评内容,故苏朋所预计的损害后果已不具备发生的基础。苏朋称张军将其个人信息发送到QQ群里,但其提供的证据“两个钟产品”与张军网店所售商品不符,提供的短信或者电话号码记录与张军在淘宝网注册登记的手机号亦不相符,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苏朋所述骚扰行为系张军所为。另,苏朋亦未向法庭提供发布于QQ群里的基本侵权信息,不能证明腾讯公司有侵犯苏朋名誉权的行为存在。苏朋要求张军、腾讯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据苏朋在庭上所述,骚扰行为已于2016年7月停止,故苏朋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苏朋要求张军、腾讯公司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认为苏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关于苏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朋要求张军、腾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苏朋要求张军、腾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法院认为律师费系苏朋基于维权行为的选择性支出,与张军、腾讯公司无必然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张军经法院合法传唤,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军在淘宝网上的言论是否侵害了苏朋的名誉权及腾讯QQ群及微信平台上有关苏朋的信息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名誉权是公民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并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结合本案,首先,苏朋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张军店里的产品,因对产品质量不满意,在评论中表达了不满,张军即在回复中态度强硬、言辞激烈,后双方互有攻击性的言论。应当指出的是,网络购物与实体店购物的不同之处在于买家系通过网络平台上的图片、文字等了解商品情况,对所购商品的认知难免具有局限性,其评论往往表达个人主观感受。张军作为淘宝卖家,应当了解网络交易的特点,对消费者针对产品本身的评价应当客观对待,且淘宝网给店家提供了辩解的途径。张军作为淘宝店家应保持冷静和克制,并通过合理、适当的言词回复买家的意见,为买家提供优质的服务。虽然张军的回复内容带有攻击挑衅性质,存在欠妥之处,且双方之间的回复在网络平台上,并未对苏朋造成社会性评价降低,因此不构成对苏朋的名誉造成损害,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淘宝网已删除了张军的回复内容,故苏朋所预计的损害后果已不具备发生的基础。因此,

本院认为张军在淘宝网平台向苏朋回复的内容未构成对苏朋名誉权的侵犯。其次,张军是否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对苏朋进行威胁、恐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朋提供的短信截屏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不能认定为是张军的手机号码,且未能证明署名为【淘宝】的号码发送的信息即为张军所发送,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苏朋所述的威胁、恐吓行为系张军所为。再次,张军是否将苏朋个人信息发布到QQ群里。苏朋称张军将其个人信息发布到QQ群里,但苏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无法认定是张军将苏朋个人信息发布到QQ群里。苏朋没有提供证据在微信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信息的相关证据。最后,腾讯公司是否应当向苏朋提供张军的腾讯QQ号和微信号。苏朋认为其个人信息被发布到QQ群里系张军所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但苏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布于QQ群里的信息侵害了其名誉权,且其也未提供张军在微信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信息的证据,所以苏朋上诉称张军、腾讯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张军、腾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法院申请腾讯公司提供张军的腾讯QQ号和微信号,要求法院调取腾讯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互联网信息安全的要求,在申请人向腾讯公司要求提供其他用户的QQ号和微信号时,如果不能提供侵权的基本事实,腾讯公司为了保护用户的隐私,腾讯公司一般不予提供,这也是互联网公司的职责所在。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苏朋要求张军、腾讯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张兰珠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姜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