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农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莲,局长。原审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工坊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马洪君,董事长。上诉人安康农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白山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工坊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工坊)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图县法院)作出的(2016)吉242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长白山工商局于2010年12月7日、2012年5月及2014年2月19日核准的长白工坊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因并购事宜,安康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与长白工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支付了人民币420万元。后因长白工坊公司严重弄虚作假,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并购搁置。近日,安康公司调查核实发现,自2010年3月18日起长白工坊公司的股权发生过多次变更,但安康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并未签署过任何与长白工坊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相关的材料或文件。据此可以确定,自2010年12月7日起,长白工坊伪造文件并使用伪造的虚假文件多次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安康公司对长白工坊提交的虚假文件未尽依法审核义务,其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均无事实根据。关于诉讼期限长白山工商局没有告知诉权,故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安康公司具状请求撤销2010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2014年2月19日长白山工商局核准的长白工坊的股权变更登记。长白山工商局在原审辩称:1.安康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2010年12月7日的行政登记行为安康公司起诉已过五年的诉讼期限。对2012年5月10日及2014年1月4日的行政登记行为安康公司的起诉已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长白工坊于2013年8月6日、12月22日向长白山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大连安康加盖的公章,2013年12月23日长白工坊的放弃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有大连安康加盖的公章。证明长白山工商局2012年5月10日核准股权变更后,2014年1月4日核准股权变更登记时,安康公司参与长白工坊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2.对2012年5月10日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安康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次股权变更登记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股东同意,安康公司无权起诉。3.安康公司此次诉讼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起诉,应予以驳回。4.长白山工商局三次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安康公司诉讼请求。长白工坊在原审述称:1.我公司与安康公司股权纠纷已经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仲裁已驳回了安康公司的诉请,仲裁书为终局的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我公司不存在安康公司诉状中所称的严重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虚假文件等情况。安康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妄想通过行政诉讼达到挽回民事纠纷对其不利后果。2.安康公司的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安康公司上次诉讼不存在受到威胁和恐吓。综上,我公司在长白山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安康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安康公司起诉。原审查明:2010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2014年2月19日,长白山工商局分别依据长白工坊提供的材料,核准了长白工坊的三次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2月16日,安康公司因与马洪君、长白工坊就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5年7月2日,安康公司的仲裁代理人赵松依据仲裁通知、安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赵松的律师证件到长白山工商局调取了长白工坊的工商登记材料。2015年9月10日仲裁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了安康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8月9日,安康公司写信给长白工坊,要求返还420万元股权转让款。安康公司于2016年3月2日通过网络向安图县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提起行政诉讼,安图县法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5日,安康公司向安图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安图县法院准予撤诉,当日送达撤诉裁定。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安康公司与马洪君、长白工坊股权转让协议仲裁一案中,安康公司仲裁代理人赵松于2015年7月2日在长白山工商局调取了长白工坊的工商登记材料。同年8月9日安康公司书写信件给长白工坊,信件内容体现其已知在长白工坊的股权变更为1.66%,并提出了长白工坊使用虚假材料之事。故安康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前应当知道长白山工商局核准长白工坊三次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安康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安康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而提起行政诉讼,故应当驳回安康公司的起诉。关于安康公司提出的没有告知诉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安康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因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安图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于同年5月25日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安康公司再行起诉无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安康公司的起诉,其提出上次撤诉系因受到第三人胁迫而撤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康农业(大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安康农业(大连)有限公司。宣判后,安康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长白山工商局所作出的三次股权变更行政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伪造签名,该三次行政登记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长白山工商局作出行政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应当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长白山工商局作出三次股权变更行政登记行为并未告知安康公司诉权及起诉期限,亦未告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未超过起诉期限。4.前次撤诉因安康公司代理人受到威胁而被迫撤诉。5.长白山工商局在知道其作出的股权变更行政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系伪造时,应主动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安康公司给长白工坊写的信件,安康公司最晚于2015年8月9日就已知晓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而该公司针对本案纠纷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根据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安康公司首次提起诉讼时即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次起诉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安康公司曾于2016年同年5月25日撤回其于2016年3月2日提起的诉讼,其又于2016年7月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康公司主张,自己撤回起诉系受到威胁作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李丽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邢艺凡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