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15号
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客户经理。
被告:张金娥,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被告:周长兴,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张金娥丈夫。
被告:金凤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被告:周传滨,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娥、周长兴、金凤英、周传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娥、周长兴、金凤英、周传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张金娥、周长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3648.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张金娥、周长兴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金凤英、周传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金娥签订(东高)个借字(2015)年第201511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金凤英、周传滨同原告签订(东高)保字(2015)年第20151130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娥于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4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日。仍欠我行203648.55元本金及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金娥未作答辩。被告周长兴未作答辩。被告金凤英未作答辩。被告周传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张金娥与原告签订(东高)个借字(2015)年第201511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金娥在原告处借款204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9.7875‰。同日,被告金凤英、被告周传滨同原告签订(东高)保字(2015)年第20151130号《保证合同》,二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2日,被告周长兴与借款人张金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将204000元存入户名为张金娥,账号为62×××38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系统于2017年3月9号扣划351.45元,2017年7月22日扣划7636.18元,合计7987.63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96012.37元及全部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周长兴与借款人张金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周长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凤英、周传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金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二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娥、周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6012.37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金凤英、周传滨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张金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强
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
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