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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057号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崔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

负责人:孙文正,经理。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汪华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公司与济南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立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保单系证明立信公司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的直接材料,也是双方结算电梯维修保养费的唯一依据。如电梯维保单未经过济南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济南分公司有权拒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立信公司提供的两个小区电梯维保单上“郑晓东”的签字,在一审开庭时济南分公司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另行对郑晓东本人进行了调查,郑晓东当面签字的笔迹也留置在一审案卷中,郑晓东本人对维保单上的签字予以了明确的否认,充分证明立信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电梯维保单中济南分公司“郑晓东”的签字全部是伪造。一审判决以“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为理由采纳上述证据,是错误认定。立信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维保单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济南分公司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针对电梯维保单的真实性提请司法鉴定。不能以郑晓东是济南分公司人员就直接认定,凡是签有郑晓东或出现郑晓东名字的证据材料均为郑晓东本人所签,而且均对济南分公司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以“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对应的维保单中并没有盖章”,来推定“剩余部分的支付也不需要签字并盖章即达到了付款条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本案合同的履行是动态的、分阶段的、双务的履行过程,并非一次性给付的履行过程。不能以济南分公司之前的支付款项行为来证明此后立信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济南分公司之前的支付行为,只能证明对立信公司之前对应的维保义务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它。济南分公司对已付款对应的维保单也有异议,而且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并进行了举证,即对应已付款阶段的维保单立信公司根本没有交付给济南分公司,交付给济南分公司的是立信公司服务的名为“黄金时代小区”的电梯维保单,对此济南分公司保留要求返还该费用的权利。另外从此也明显看出,立信公司提供的维保单并主张维保单已经交付给济南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有的维保单均是立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单方面临时制作并伪造的,一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却直接采纳来支持立信公司主张是错误的。立信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保单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立信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济南分公司就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附件均明确列明了电梯的维保项目明细,立信公司提交的所有电梯维保单中列明的维保项目明细,与合同约定的截然不同,一审判决认定立信公司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不是事实。(三)丰润怡邻居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没有履行,立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该小区的电梯维保单,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丰润怡邻居小区电梯维修保养的费用。济南分公司在丰润怡邻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7月2日终止,电梯维保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基础。且此份合同济南分公司根本没有,双方结算的合同基础也不存在。维修保养费与单独的修理换件费用不同。根据合同约定,日常维保对应的是固定数额的维修保养费,结算的依据是电梯维保单;单独更换配件的费用结算的依据是发票或单独的修理合同。一审判决将两者混淆,以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换件工作联系函证明已经履行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错误。(四)一审判决对立信公司主张的49000元及l7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判令济南分公司继续支付上述费用错误。济南分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具有单独的电梯修理合同,合同中对款项的结算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电梯工程款与电梯维保费所依据的合同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款项性质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一审判决将电梯维保费等同于电梯工程款一并处理错误。发票即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直接依据,立信公司交付发票已充分说明发票所载数额已经结清,无需另行举证,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济南分公司未提供已付款项的证据”为由,要求济南分公司再支付上述款项错误。立信公司自认的报价单以及单方认可的结算书中,根本就不存在49000元,实际上是39000元,发票金额49000元是立信公司多开的,济南分公司没有义务为立信公司多开的发票数额承担付款责任。(五)一审判决中出现并予以定案的证据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提及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既非济南分公司提供也非立信公司提供,该证据也并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济南分公司自始至终未针对该判决发表任何质证及辩论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立信公司辩称,立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从济南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管理系统截取的2015年6月30日和2014年12月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立信公司为济南分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且维保合格。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茗筑美嘉电梯情况说明和济南桁吉富建经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间接证明了立信公司为济南分公司提供维保服务的事实。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以及维护保养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对济南分公司电梯安全管理员郑晓东所做的笔录中,郑晓东称电梯每年都有质检局年检,郑晓东平时不参与对电梯的日常检查,维保单上他没有权利签字,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济南分公司安排谁签字非立信公司所能控制,济南分公司称立信公司伪造郑晓东签字与事实不符,系郑晓东说不是他自己签的。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否认不了立信公司服务的事实。济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立信公司所主张的期间内,有其他的电梯维保单位提供维保服务。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事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立信公司不敢胡来。立信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电梯维保合同工作联系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立信公司所主张的期限内,济南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新亭是济南分公司的员工。(2015)青民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是立信公司提交的,并非没有来源。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天公司和济南分公司支付支付维保费246700元;2.新天公司和济南分公司赔偿以246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新天公司和济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4年7月,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该济南分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康虹路769号茗筑美嘉住宅小区共计68部电梯委托立信公司维修保养,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维保费共计183200元。2014年9月20日,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第二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济南分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577号济南阳明山庄住宅小区共计21部电梯委托立信公司维修保养,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维保费共计50400元。2015年1月17日,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第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济南分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济微路60号丰润怡邻居住宅小区共计23部电梯委托立信公司维修保养,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维保费共计69000元。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济南分公司以其盖章的维保单为依据按季度办理结算事宜,否则不予支付任何费用;每月单台单件200元以下零配件的材料费与维修更换费用由立信公司承担,更换后的配件归济南分公司;超过200元以上的零配件的更换,立信公司书面征得济南分公司同意后更换,费用由济南分公司承担,更换后的配件应归济南分公司。其中前两份合同约定,济南分公司每季度末支付维保费总额的25%。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立信公司茗筑美嘉小区维修保养费2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立信公司25800元,后支付立信公司6000元,共计支付立信公司维保费518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立信公司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关于茗筑美嘉小区和济南阳明山庄小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济南分公司主张立信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茗筑美嘉小区仅服务到2015年1月,阳明山庄小区服务到2014年11月中旬,故其拒绝支付相关的维修保养费。立信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茗筑美嘉小区电梯维保明细与维保记录,和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阳明山庄小区的电梯维保记录,拟证明履行了茗筑美嘉小区全部电梯维保义务和对阳明山庄小区8个月的电梯维保义务。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济南分公司质证称:1、济南分公司未收到过维保单,维保单上没有加盖济南分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合同对维保单的约定,是无效的;2、在维保单上签字的人员郑晓东等人无权代表济南分公司签字,济南分公司项目上也无上述人员,维保单上出现的同一姓名的签字人员笔迹并非同一人所签,是立信公司为提起诉讼而伪造的证据;3、立信公司提交的维保单内容也与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中对维保项目、维保要求等约定的内容不相符。4、所有的电梯维保记录中仅有用户确认的签字,对于用户评价一栏没有任何标记,所以其维保义务从维保单上也看不出实际上得到了确认。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郑晓东进行调查,郑晓东承认自己为济南分公司安全员,但否认自己在电梯维修单上签名。济南分公司认可郑晓东为该公司员工,但维保单中并非郑晓东签字确认。对济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以甲方签字盖章的维保单为依据按季度办理结算事宜,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维保单上没有济南分公司的盖章,但济南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应视为双方对维保单签字生效并由济南分公司支付款项这一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济南分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部分款项;2、郑晓东系济南分公司安全员,其虽然否认维保单中系自己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3、济南分公司主张维修保养合同所约定的保养项目与立信公司维保记录中的维修项目不完全一致。济南分公司提交项目明细1份,表示立信公司提交的维保单所载维保项目与合同附件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提出在立信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期间,由济南分公司的工程部门自行维修。对此立信公司存有异议,认为不一致是济南分公司理解有偏差,电梯的维护保养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养项目,包括立信公司在内的电梯维保单位都是按照特种设备检查条例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要求电梯维修规范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立信公司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是事实,立信公司维保记录中的维修项目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并不构成根本违约。4、电梯维保记录中用户确认的签字可以证明立信公司有履行电梯维保的行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济南分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立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济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立信公司提交的关于丰润怡邻居小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立信公司是否履行了该合同。济南分公司承认此合同上济南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此合同上立信公司的公章是临时加盖的,该合同事实上并未成立,该济南分公司也无此合同。对此立信公司解释称,济南分公司因服务不到位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生纠纷,导致立信公司之前的电梯维保单位不再服务,于是济南分公司找到立信公司,由立信公司在2014年12月先期进入为该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保服务,在2015年1月17日济南分公司将其盖章及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交由立信公司盖章,并在合同上写明了服务期限和维保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后来由于济南分公司和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之间产生不快,便让立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交出钥匙,2015年2月以后就没有再履行合同,立信公司也未将合同交给该济南分公司。立信公司提交了3份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立信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济南分公司服务的丰润怡邻居小区23部电梯提供了2个月的维保服务及更换价值1400元的光幕一套,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立信公司向济南分公司报告丰润怡邻居小区电梯维修情况,鲍永生在使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情况属实”并签署自己的名字;2015年1月18日,立信公司向该济南分公司报告丰润怡邻居小区电梯维修情况,王新亭在使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并签名;2015年1月19日,立信公司向该济南分公司报告丰润怡邻居小区电梯维修情况,王新亭在使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业主签字达到70%后更换”并签名。对上述证据,济南分公司不予认可,称立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而工作联系函发生在2014年。另外,立信公司所主张的是合同载明的维保费,而工作联系函记载的项目均是超出了维保费范围的一些费用,济南分公司也未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新亭在2013年时为该公司员工。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济南分公司在关于丰润怡邻居小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合同交付给立信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济南分公司同意与立信公司签订合同,立信公司接受该合同,足以证实立信公司、济南分公司就丰润怡邻居小区的电梯维修项目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立信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立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对电梯的维保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济南分公司服务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且立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的工作联系单中鲍永生系济南分公司员工,故不能认定履行了2014年12月的维保义务,仅能认定立信公司履行了2015年1月的维保义务。

三、立信公司主张在为济南分公司维修保养电梯期间,支付了维修换件费用,分别为茗筑美嘉小区49000元和17000元,阳明山庄小区2800元,丰润怡邻居小区1400元。为此立信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39000元的电梯维修报价单(茗筑美嘉小区)、发票(金额为49000元)以及济南分公司会计宋利琴出具收到该发票的收条1份;还有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7000元和2800元)、宋利琴收到金额为17000元发票和另外一张金额为15000元发票的收条1张。对上述证据,济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发票显示的发票性质为工程款,不能与维保费混同一并主张;2、49000元的发票对应的报价单却为39000元,看不出报价单与发票之间有任何关系;3、金额为17000元的发票只有一张收到条,28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收到条,济南分公司没有收到2800元的发票;4、立信公司提交的更换光幕的工作联系单,济南分公司并未收到,且超出了维保费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发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电梯工程,理解为电梯的维保费并无不妥;2、济南分公司的会计宋利琴对此笔49000元的款项出具了收条并记载了发票编号,应视为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对此笔款项的数额达成合意;3、济南分公司会计宋利琴收到金额为17000元的发票足以认定济南分公司认可应付款项17000元的事实,济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已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立信公司出具的2800元的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此笔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立信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足以认定其为济南分公司更换了价值1400元的光幕,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济南分公司主张其拒绝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原因在于立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立信公司已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的证据,故对于济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济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立信公司要求济南分公司支付按照合同计算的维保费170750元(茗筑美嘉小区131400元,阳明山庄小区33600元,丰润怡邻居小区5750元)以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立信公司要求济南分公司承担的维修换件的费用,其中茗筑美嘉小区的49000元、1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的约定,电梯维保期间更换有关零配件亦属于立信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其为济南分公司更换零配件的费用,济南分公司应予支付。立信公司主张的阳明山庄小区的2800元,丰润怡邻居小区换光幕的费用1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天公司系开办济南分公司法人组织,应对其分支机构济南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立信公司要求新天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济南分公司和新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信公司维保费等236750元;

二、限济南分公司和新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信公司以236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立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济南分公司、新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济南分公司和新天公司共同负担4851元,由立信公司负担14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济南分公司和新天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济南分公司提交2015年6月26日立信公司向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关于49000元及17000元电梯修理合同,2013年6月2日丰润怡邻居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决议、中标通知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重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鲁0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拟证实:1、立信公司在对账单中自认没有茗筑美嘉小区第四季度的维保费,立信公司在对账单中仅仅主张17000元所产生的税金,证实该款项济南分公司已经支付,39000元维修项目是立信公司认可的结算数额,并非49000元;2、电梯维修费与固定的保养费用性质不同,属于不同的合同约束,不应并案处理;3、济南分公司在丰润怡邻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6月2日终止,立信公司关于该小区的电梯维保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基础。立信公司质证认为:1、立信公司出具对账单时,尚未到茗筑美嘉小区第四季度的付款节点,故未显示第四季度的维保费;2、两份电梯修理合同与维保费密切相关,其金额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应在本案中审理;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重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证实,至2014年11月11日,济南分公司还在为丰润怡邻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济南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立信公司已经提交了茗筑美嘉小区第四季度的维保单,2015年6月26日的对账单中虽然没有显示茗筑美嘉小区第四季度的维保费,但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否定立信公司已经提供茗筑美嘉小区第四季度的维保服务。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修理合同,明确约定修理项目的金额分别为49500元及17000元。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立信公司提交济南分公司支付其他修理费的发票及进账单,证实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济南分公司与新天公司对已经付款的项目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在济南市市中区丰润怡邻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丰润怡邻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济南分公司退出丰润怡邻居小区。2016年10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民重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判令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丰润怡邻居小区。该案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关于立信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均认可,济南分公司已经支付茗筑美嘉小区维修保养费5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该已支付的51800元,应优先充抵茗筑美嘉小区第一季度的维修保养费45800元和第二季度的部分维修保养费。据此,茗筑美嘉小区第一季度的维修保养费45800元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已经结清。立信公司提交的茗筑美嘉小区第一季度的维修保养单中,济南分公司在用户确认栏中均有郑晓东或鲍永生的署名,鉴于第一季度的维修保养费已经结清,故可以证实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经以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替代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以济南分公司签字盖章为依据办理结算事宜的约定。且依据双方的结算惯例,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的维保单,均可以证实立信公司已经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济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维保单上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系立信公司伪造,故一审法院对郑晓东的署名未予鉴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济南市市中区丰润怡邻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4日判决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丰润怡邻居小区,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维持该判决,故济南分公司主张其在丰润怡邻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关系已于2013年6月2日丰润怡邻居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决议时终止,与上述判决认定不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虽无一审时予以质证的记录,但本院二审期间已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判决可予采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新亭在2013年时为新天公司员工,济南分公司和新天公司均无证据证实2013年后王新亭已离职。故王新亭签署的丰润怡邻居小区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立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保义务。一审判决依据立信公司提交的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丰润怡邻居小区、阳明山庄小区的维保单和丰润怡邻居小区的工作联系函,判令济南分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维保费17075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关于电梯维修换件费用。立信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已明确约定,每月单台单件超过200元以上的零、配件的更换,立信公司书面征得济南分公司同意后更换,费用由济南分公司承担。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修理合同,可以证实电梯配件的更换已征得济南分公司同意,故立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电梯维修换件费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济南分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另案处理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分公司与立信公司在电梯修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修理项目的金额,立信公司主张修理费49000元及17000元,不超过修理合同的约定。且济南分公司收到立信公司提交的上述金额的电梯工程款发票并出具发票收条后,对金额未提出异议。根据济南分公司的付款习惯,其已支付款项应当是发票和进账单并存,现济南分公司并未提交支付上述款项的进账单,故一审判决认定济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已付款项的证据,并无不当。济南分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电梯维修换件费用49000元及17000元。综上,新天公司和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红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