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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915号

赵某某与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91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退还原告3万元预定金、延续一年产生的福利金券24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所交预定金10%的违约金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出值消费养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23日,合同到期。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预定金3万元及2400元的福利金券。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将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7月2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某养老公寓预订贵宾客户储值消费养老服务合同书、贵宾客户六大权益书、缴费收据、延期退款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某养老公寓预订贵宾客户储值消费养老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贵宾住房预订房间费用3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提供入住房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费用后,原告将连续三年获得被告每满一年赠送价值2400元消费福利券,消费福利券可抵公寓内消费(包括:房间居住费、餐费、超市购物、养生旅游、家庭聚餐消费、保健按摩、看病药费等);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至期满,应向原告退还剩余预订金及所交预订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将预订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房间,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预订金。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延期退款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延期退款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延期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偿金24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某养老公寓预订贵宾客户储值消费养老服务合同书》及《延期退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房间,也未按退款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定向被告主张退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订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为预订金的10%即3000元,但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2400元,其性质系违约金。该协议是对原合同违约金的变更,故违约金应为变更后的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福利券24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福利券只能用于抵扣入住后的费用,现被告不能提供入住条件,相应的福利券也不能实际实现。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预订费用3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慕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