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89号案外人姜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怀仁县河头乡东寺。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同市云冈镇,居住地大同市云冈镇。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居住地大同市宏胜小区。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振兴街。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青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花园里。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封某某,王某,贾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某某称,案外人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一套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案外人姜某某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同日向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05800元(现金),余款1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工行怀仁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向案外人姜某某发放。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提供担保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用其开发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建筑面积20265.41平方米的243套商业住宅作抵押。对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一套的事实认可,但对被执行人的售房行为不认可,该房屋为已抵押房屋,故该购房行为无效。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张某某均称,对案外人姜某某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一套的购房事实无异议,因该房抵押行为无效,故我方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
本院查明:2012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提供担保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用其开发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建筑面积20265.41平方米的243套商业住宅作抵押,上述抵押物未在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2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建筑面积20265.41平方米的243套商业住宅。案外人姜某某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一套的查封。另查明,2013年4月1日,案外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2014年11月11日,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姜某某出具房屋首付款105800元的收据一份(因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更换收据日期),余款1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工行怀仁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向案外人姜某某发放,同日,案外人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案外人姜某某认购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的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认购合同、付款收据、工行怀仁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借款凭证及还贷明细、补偿协议为证,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无异议,因此该认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姜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红 星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许丽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淑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