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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725号

明从吉与李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明从吉,李福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25号

原告:明从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被告:李福宝。

原告明从吉与被告李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5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承包经营土地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92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到2016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利息的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李福宝向原告明从吉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承包阚家镇阚西村土地种植经营,以承包土地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92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并由刘军东证明,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明从吉现金壹万玖仟贰佰。¥19200元借款人:李福宝证明人刘军东利息1分5厘2014.11.5”,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予以交付。2016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利息叁仟肆佰伍拾元李福宝2016.2.19”。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以借款本金192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宝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2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上限,且其主张的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宝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从吉借款192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伟涛

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

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