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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899号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凡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凡柱,祝继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99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雷,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62515567M。

法定代表人:孔凡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柱,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祝继美,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机械公司)、孔凡柱、祝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雷、被告永鑫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柱、祝继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永鑫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算;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625‰上浮50%计算);

二、请求判令被告孔凡柱、祝继美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永鑫机械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鑫机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940万元,月利率为3.625‰,于2017年2月3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孔凡柱、祝继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鑫机械公司以其位于蒙阴县城区汶河二路4号1号楼、2号楼及蒙国用(2011)第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被告永鑫机械公司辩称,对贷款本金无异议,贷款是偿还的旧贷款,对利息有异议,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未减除,根据借款人网银、还款单显示截止2017年8月3日该贷款欠款利息余额为340975.71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已支付利息。被告孔凡柱、祝继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贷转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保证合同、偿还利息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永鑫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鑫机械公司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年利率为4.3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6年2月6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940万元付至被告永鑫机械公司银行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的月利率为3.625‰。2016年2月5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凡柱、祝继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孔凡柱、祝继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5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永鑫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鑫机械公司以其位于蒙阴县城区汶河二路4号1号楼、2号楼及蒙国用(2011)第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940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6年2月5日双方办理以上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以上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6]1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孙法学等1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农商银行承担。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永鑫机械公司已偿还利息365343.83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永鑫机械公司提供从网络电子银行打印的贷款账户查询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3日该借款结欠利息余额为340975.71元。原告农商银行主张以庭后核实为准。经质证,

本院认为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为准,该贷款账户查询详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永鑫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农商银行予以承继,原告农商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凡柱、祝继美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鑫机械公司追偿。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有权对被告永鑫机械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永鑫机械公司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算;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625‰上浮50%计算,扣除已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365343.83元);

二、被告孔凡柱、祝继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蒙阴县城区汶河二路4号1号楼、2号楼及蒙国用(2011)第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940万元内优先受偿。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永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凡柱、祝继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荣华

人民陪审员  郭 红

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