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743号原告林东生,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国桂圆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袁冲乡槐树湾村(李纪路回天水泥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050026823C。法定代表人梁大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林东生与被告湖北国桂圆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桂圆科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桂圆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东生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3万元,后又向被告支付借款97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未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200万元本息结算后转为借款,借款本金变为2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无结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东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同上;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同上;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同上;证据五、被告公司登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变更情况。被告国桂圆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东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林东生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从建行和农行向被告如数提供了借款;2014年12月10日,因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又同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确认200万元借款本息经结算后金额为275万元并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现因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国桂圆科技公司名称已由原来的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业务。
原告林东生与被告名称变更前的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而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林东生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和借款前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借款本息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国桂圆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桂圆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东生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利率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东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国桂圆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胡 琼
审判员 高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