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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59号

张家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家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玉,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0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皖052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张家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夏某、王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压力钳、起子、手套等证据认定: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家玉携带压力钳、起子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彭村、汲村、李村,采取撬门扭锁方法进入村民家中,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家玉盗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当日所盗窃的财物均被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张家玉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和2006年12月被两次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家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家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一把压力钳、一把起子、一只手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家玉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家玉于2017年3月10日下午携带压力钳、起子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彭村、汲村、李村,采取撬门扭锁方法进入村民范某、夏某、王某家中,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等犯罪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张家玉系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正确。根据张家玉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故上诉人张家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 明

审判员 杨诗超

审判员 谢 彪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庾梦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