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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942号

张某某与蔡恒川、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蔡恒川,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94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1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张洪相,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郑旺连,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恒川,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

法定代表人:徐家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延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恒川、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相、郑旺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蔡恒川,被告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延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545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鉴定费2200元;6.续医费4450元;7.交通费350元。

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蔡恒川驾驶×1号小型越野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沿高架桥方向往宜宾市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100M处时,碰撞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蔡恒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8333.35元已由被告垫付。2017年7月3日,经四川临港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需续医费4450元。鉴定费2200元已由原告垫付。×1号小型越野轿车系芙蓉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蔡恒川辩称,×1号小型越野轿车系芙蓉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333.35元,另支付现金25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芙蓉公司辩称,我司的辩解意见和蔡恒川一致,另外,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同意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号小型越野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相关损失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的续医费评定过高;3.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4.护理费标准过高;5.交通费偏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2012年6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系城镇幼儿园学生,其父母于2007年4月在珙县购房居住。2017年5月12日,蔡恒川驾驶×1号小型越野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沿高架桥方向往宜宾市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8KM+100M处时,碰撞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蔡恒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8333.35元已由蔡恒川垫付。2017年7月3日,经四川临港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需续医费4450元。鉴定费2200元已由张某某垫付。×1号小型越野轿车系芙蓉公司所有,蔡恒川系芙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蔡恒川支付张某某现金25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且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29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恒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蔡恒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芙蓉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蔡恒川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张某某的续医费评定过高,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某的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

本院认为伤者治疗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伤者与被保险人对此不能控制,故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失公允,故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鉴定费2200元;6.续医费4450元;7.交通费200元;8.医疗费18333.35元。合计93640.3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张某某应得到90939.68元的赔偿。由于蔡恒川垫付费用18583.35元(医疗费18333.35元+现金250元),故张某某实际应得到72356.33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0137元(总损失93640.35元-医疗费18333.35元-续医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蔡恒川已垫付费用18583.3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直接向张某某支付61553.65元,向蔡恒川支付18583.35元;

二、由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某10802.68元【总损失93640.35元-交强险赔偿额80137元)×8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4元,张某某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唐朝英